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04號
PCEV,113,板小,10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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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皓軒
被 告 揚升河畔公寓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卓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機車前擋板係因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 社區鐵捲門發生故障致被毀損之事實,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影像光碟,亦非事件發生時之錄影影像,仍不足以 證明事件發生時該鐵捲門發生故障並致毀損原告機車前擋板 之事實,被告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前擋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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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