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032號
PCEV,113,板小,103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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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童威齊

被 告 王崧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逢周一-平日)18時17分許,向原 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租金專案說明,自110年7月起,平日推廣租金調整為新臺 幣(下同)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 日(168元/時),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 日(下合稱系爭租約定價),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含不 法竊油)、通行費、ETC通行費、調度費、磁扣費、維修費及 營業損失等。
 ㈡自111年2月28日18時17分許起至111年3月3日10時55分許止( 下稱系爭租賃期間),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如列款項: ⒈依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假日租金168元 /時,以6小時計;假日租金計1,008元(計算式:168元x6小時 ;即111年2月28日18時17分起至111年2月28日24時)、平日 租金1,100元/天(110元/時),以2天又4小時計,平日租金計 2,640元(計算式:1,100元x2天+110元x4小時;即111年3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日10時55分許),前開費用共計為3,648 元(計算式:1,008元+2,640元=3,648元)。 ⒉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3元計算。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還車里程為27,466、出車里程為27,040, 共計使用426公里,合計金額為1,406元(計算式:426公里x3. 3元/公里,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租賃契約第五條,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 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產生遠通ETC通行費用232 元。
⒋被告於承租期間持隨車配件商務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將油加 入非系爭租賃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用汽油,屬竊取 汽油,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向原告通報,被告非法 使用加油金額總計為3,131元。
⒌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業經桃園龍潭派出所李警員致電 原告,被告與人有暴力糾紛,致系爭車輛遭砸而受有損害, 促請原告盡速聯繫被告到案說明。經原告聯繫被告未果,原 告迫於無奈只得將系爭車輛交予大園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 維修費用總計為26,5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在被告租賃期 間致支出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迄至 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1月,其中零 件部分22,641元,而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7 06元(計算式:零件13,847元+工資2,597元+稅額1,262元=17, 706元)。
⒍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進廠維修,依系爭 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原告僅向被告求償車輛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1日,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為1 ,610元。  
⒎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迄尚欠i-Button鈕扣未返還, 經報價需耗費500元。
⒏依用車規範第15點第b項,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違停於民眾住 家前,致妨礙交通遭請求移動車輛,故原告於同年3月3日10 時55分許取回車輛,依前開規範被告應償付車輛調度費3,00 0元。
⒐前開款項總計為31,233元(計算式:3,648元+1,406元+232元+ 3,131元+3,000元+500元+17,706元+1,610元=31,233元)。 ㈢嗣經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前開相關費用,被告佯稱 將帳號密碼借用友人不便聯繫友人亦無意向友人取回車輛鑰 匙,迴避其應負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約定條款、被告身



分證明文件、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竊取汽油照 片、系爭車輛租用明細、通行費收費明細、i-Button鈕扣報 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累欠前開款項 未清償,其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 11年3月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費用22,641元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 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3,847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97元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7 06元(計算式:13,847元+2,597元+1,262元=17,70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233元(計算式: 3,648元+1,406元+232元+3,131元+3,000元+500元+17,706元 +1,610元=31,2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41×0.369=8,3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41-8,355=14,286第2年折舊值 14,286×0.369×(1/12)=4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86-439=1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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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