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李恒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圜,經常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碰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回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另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以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圍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後,即意圓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 年7月28日在LINE結識暱稱「李時珍」之人,對方 佯稱, 可 下載大贏家投注網站進行下注,惟須依指示匯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被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印象中存摺沒 有丟掉過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 且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773號、112年度偵字第44711號、112年度偵字 第454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1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回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 行為,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屬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