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264號
PCEV,112,板簡,3264,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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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呂董承鳳
被 告 曾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但迄今未還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 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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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