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王世烈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張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至112 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押金4 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 2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全部,並給付原告欠租2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元,並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張貼公告、簡訊紀錄、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免徵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第77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 本院卷第33頁)。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21,000元,承租人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31頁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於 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經 以押金4萬元抵償後,仍欠23,000元租金及自112年10月1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2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全部,並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