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919號
PCEV,112,板簡,291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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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張卓梅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陳伊竣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伊竣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北客運公車路線27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秀景里公車停靠站並停車搭載原告自後門上車後,本應注意待年長之原告確實站、坐穩妥後再行起步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失未待當時上車之原告就坐,即貿然起步行駛,並於途中緊急煞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經急診醫師診斷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勢。 ㈡被告臺北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 所提供之運輸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並確認 駕駛員按步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而被告陳伊 竣為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駕駛公車行經路線包含臺北市、 新北市,自屬知悉並應遵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 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 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 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之規定,以保乘客安全。然被 告陳伊竣並未依前開規定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



站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使原告上車後,尚未站立穩妥即行離 站,更於行進中緊急煞車,故原告雖緊握扶手,仍因強烈衝 擊而跌倒。堪認被告陳伊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陳伊竣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臺 北客運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伊竣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且被告陳伊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之「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 報,亦未察看原告之傷勢,足證被告臺北客運對於駕駛員之 安全教育訓練有所不足,致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備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又被告臺北客運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旅客運送人,因其雇 用之司機陳伊竣未確認原告站穩、坐妥,貿然起步前行,途 中又驟然減速、緊急煞車以致原告跌倒重心不穩跌倒,自應 就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5,278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醫師評估後建議先予以藥物治療,靜臥休 養以待骨折處自行修復,嗣原告持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與 復健科門診、秀景中醫診所得揚骨科診所,及昌惟骨科 診所追蹤治療;慈濟醫院治療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 13年3月29日止,共3,248元;秀景中醫診所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共5,900元;得揚骨科診所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14,380元;昌惟骨科 診所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共1,750元;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25,278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1,720元。
   原告自受傷後,因有骨折、挫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需補 充鈣質並貼酸痛貼布以減緩疼痛,故自費購買檸檬酸鈣膠 囊及酸痛貼布,共計1,720元。此等醫療費用支出應屬於 民法第193條第1項,身體遭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 要支出。
⒊看護費用支出271,950元。
   ⑴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又因年事已高,經醫師診治即要求 靜臥休養,而於3月2日再次前往門診就醫,醫囑需專人



照顧3個月,因原告為獨居,期間由原告之子搬至原告 住處同住照護,故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故 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總計為267,300元(2,700*99日)。   ⑵其後因原告癒後情況不如預期,醫囑延長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且外出仍須專人陪同照護,故申請使用長照,結 算至113年1月為止,長照費用共4,650元 ⒋交通費用26,642元。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及治 療之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必要費用,因為原告受傷位置,必 須回診確認癒合情況,且倘非積極復健,有影響其行走能 力之虞,依據單據顯示,就診次數至少達153次,故往返 車次至少306次,故車費共計26,642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
   被告臺北客運因未落實教育訓練,使其司機確實遵守「公 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致原告受有如上損 害,則依消保法第51條,原告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為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要求司機遵守「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 離站位作業程序」,避免其他乘客受傷,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
⒎以上總計585,590元。
 ㈥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0元,及自 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伊竣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不 明人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 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違規直接於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右轉 ,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並認「陳伊竣駕駛民營公車,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陳伊竣之駕駛行為,並無 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 近離站位作業程序」及「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 業程序」為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或命令,且法位階不明,自 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況縱認前開規定得拘束被告,被告陳伊 竣於確認原告在扶好扶手之狀態下緩速起駛,難謂有何違反



之處。且被告陳伊竣係行駛在車流量多之市區道路上,且公 車體型龐大,如非行駛至安全處,不得貿然停車,否則將使 後方駕駛人或造成更嚴重傷害,故被告陳伊竣衛立即停車察 看係因當時車況所致,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陳伊竣已 主動詢問原告有無叫救護車之需要,原告主張被告陳伊竣未 協助叫救護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伊竣於知悉原 告表示不舒服需就醫時,已打電話回公司回報,亦無未依規 定通報之情形。
 ㈢被告臺北客運為優良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臺 北客運於經營企業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㈣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上車後未抓緊扶手,應屬民法第654條第1 項但書「因旅客過失」致損害發生,故被告臺北客運並未違 反旅客運送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臺北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損害額之意見:
  ⒈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後係因新傷及痼疾至慈濟醫院就診, 其後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111年8月後包 括秀景中醫診所得揚骨科診所等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 故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
  ⒉於各診所之交通費用、居家長照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應由被告負責。
  ⒊親屬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僅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 ㈥原告上車後未抓緊扶手,因此跌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對 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九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111年3月23日、111年 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昌惟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康維藥局統一發票收據、貴族樂活股份有限附設新 北市立私立貴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新北市私立愷立居家長 照機構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表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搭乘被告陳伊竣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於行進間跌坐受 傷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被告陳伊竣未等待原告站穩或坐妥,即行起駛系爭公車 ,具有過失;被告臺北客運為僱用人,應連帶富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 光碟,其中檔名為「111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mkv」之檔案,內容為系爭公車內監視器,監視器為四格 畫面,左上角及右上角畫面顯示原告自公車上車後,便抓 著後座位置旁之欄杆並背對駕駛座,原告上車(畫面顯示 時間111年2月23日9時20分14秒)後,車門關起公車即行駛 ,中間並無等待時間,隨後於撥放至第5秒左右,畫面左 上角機車前行車紀錄器顯示有不明騎士自公車左方竄出往 右行駛(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17秒), 隨即右上角畫面即顯示原告往後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80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 足認被告陳伊竣於原告上車後,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站穩或 坐妥,即行起駛系爭公車甚明,縱然嗣後係因路況而配合 煞停,然其未待乘客坐定即駕車前行之行為,將使乘客因 重心不穩而生摔倒之風險。是被告陳伊竣於原告上車後, 未等待原告站穩或坐妥即行起駛,致使原告因此跌倒受傷 ,具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陳伊竣為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於執行職務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臺 北客運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 挫傷等傷勢,前往慈濟醫院就診,因治療癒後情形不佳, 持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與復健科門診、秀景中醫診所,得 揚骨科診所及昌惟骨科診所追蹤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 用共25,278元之情形,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得 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昌惟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77頁、板簡卷第43至57、 67至85、327至341、355至367頁),堪認有據。被告雖以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後之診療係因新傷及痼疾所致,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⒉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骨折、下背挫傷」 ,經醫師診斷需補充鈣質並貼酸痛貼布以減緩疼痛,故自 費購買檸檬酸鈣膠囊及酸痛貼布,業據所提康維藥局收據 為證(見重簡卷第79頁),堪認有據。復參酌本院依職權 得慈濟醫院調閱原告歷次門診病例,其自111年10月12日 起之骨科門診病歷、復健科病歷所載,皆有載明「advise calcium supplement(即建議補充鈣質)」等語(見板簡 卷第108、11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此等醫療用品支出之 必要,屬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 醫療用品1,720元,尚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3月2日門診就醫時,經醫 囑建議仍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情,業經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明確(見重簡卷第27頁),堪認原告於111年2 月23日事故時起至111年6月2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99日之親屬間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每日2,700元之看護費基準,並無違反一般市場行情,且 原告家人為照顧原告所耗費之精神體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故原告請求親屬間看護費用267,300元(計算式:2,700 ×99=267,30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 未見原告提出必要性證明,故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 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需以背架固定身體,行動不便, 是原告請求因回診需要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屬必 要。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 景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昌惟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堪認 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3日至113年1月5日至慈濟醫院門診1 7次、於113年3月29日至慈濟醫院門診1次、自111年9月15 日至111年11月17日止至秀景中醫診所診療40次、自111年 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至得揚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 共73次、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至昌惟骨科診



所門診及復健12次,均有所據;原告就單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試算表為證(見板簡卷第345至353頁),以此 計算交通費共26,620元(計算式:120×2×17+220×2+85×2× 40+90×2×73+90×2×12=26,620),其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 ,則未見相對應就診紀錄,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後回復情形不佳,仍有持續回診復健 之必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臺北客 運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使受僱人未確實遵守「公車駕駛 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云 云,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臺北客運有何故意、重大過 失或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要屬無據。
⒎以上總計為440,918元(計算式:25,278+1,720元+267,300 +26,620+120,000=440,918)。 ㈣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扶緊扶手,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業於111年4月6日以111 年度辰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 損害賠償449,710元,經被告於111年4月7日收受,有前開律 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87至92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54條第1項、 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之請求,不另審酌。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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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