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王瑞德
被 告 陳永騰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永騰應賠償原告王瑞 德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旻憲應賠 償原告王瑞德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永騰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蔡旻憲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騰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晁瀚五 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論節目「台灣最前 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原告上節目之照片,並以「你長 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評價原告外 貌,被告陳永騰並於該文下方網友YangCheyuan稱原告為「 社會亂源」,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義,辱罵原告「賤」 ,且回覆「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網友YangCheyuan遂回 覆「他的言論實在是不敢想像,尤其是有媒體的力量」。足
證二人所討論批評侮辱的對象就是原告本人,而非所謂其他 媒體或其他名嘴。「賤」字有地位低下,輕視,看不起等侮 辱性意思,並有輕蔑,鄙視及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已使第 三人見聞後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網友廖祥辰就系爭貼文 回覆「人家資深媒體人呢」,被告陳永騰以「晁瀚五金工具 館」名義,直稱原告是「霉體人」、「他很醜是事實,要告 我甚麼」等語,「霉」字直指發霉,霉菌,使食物敗壞,使 肉體腐敗,是惡意負面攻擊字眼,被告陳永騰非對於可受公 評之公眾事務進行適當且善意之評論,嚴重貶損原告名譽權 甚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蔡旻憲於系爭貼文下,以「真的,垃圾嘴一個,長得很 噁心」之言論批評原告,「垃圾」二字指的是丟棄的廢物, 具有負面貶抑本人人格詆毀本人形象私德之攻擊,「長得很 噁心」的「噁心」二字,更是絕對負面貶抑他人的評價,與 個人善意且適度批評的公益言論自由無關,致原告社會上之 人格權和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㈢、為此,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騰賠 償原告20萬元、被告蔡旻憲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陳永騰以:原告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系 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故 於「晁瀚五金工具館」facebook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 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 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 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 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其餘「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 等詞,均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原告。
㈡、被告蔡旻憲則以:伊於系爭貼文留言「真的,垃圾嘴一個, 長得很噁心」之言論並非指原告等語。
三、查被告陳永騰於「晁瀚五金工具館」facebook網頁分別張貼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 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 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續罵擾亂社
會通告費領不完!」、於網友發表「人家是資深媒體人呢」 言論底下回覆「霉體人」、於網友發表「社會亂源」言論底 下回覆「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貼文;被告蔡旻 憲亦於系爭貼文留言「真的,垃圾嘴一個,長得很噁心」等 事實,有原告及被告陳永騰所提出臉書貼文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所張貼上開具侮辱 性且無端之言詞或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言論對他人 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 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 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 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 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 ,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 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 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 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 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 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 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 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 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㈢、查,被告2人於facebook發表上述言論,均係回應原告於112 年7月22日晚間,在「臺灣最前線」節目中所為之言論,有
系爭貼文全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陳永騰提出系 爭貼文完整內容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 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 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 ?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語,上開節目涉及 政治議題之探討,對節目內容之討論亦與政治議題高度相關 ,政治言論範疇,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之意旨,當受最高 程度的言論自由保障。而原告原告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及公眾人物,除於上開節目公開發表言論,亦多次出席媒 體節目評論政治時事,係自願藉由大眾媒體表意而成為不特 定多數人評論之對象,依前開憲法法庭之見解,原告自應承 受有可能受眾人之負面評價之風險對於他人之言論或行為, 自有較高之容忍義務。再者,被告2人於觀看原告於上開節 目中,就原告於節目中之評論而發表上述文字內容,除係就 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政治言論,亦屬對原告在職業上之言行( 例如是否評論政治公正客觀,基於合理查證之結果,且利用 媒體公開發表之言論內容品質亦屬原告工作表現等)而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的評論,施以負面之評價 ,然仍屬公共事務思辨之一環,仍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該等言論亦僅在 表達對於原告行為之不滿,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原告之不快或難堪,但就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對原告 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至被告蔡旻憲所為「真的, 垃圾嘴一個,長得很噁心」之言論固有不妥,惟亦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原告之名譽 受侵害,然就該言論表意整體脈絡觀察,被告蔡旻憲之上開 言論乃回覆被告陳永騰之系爭貼文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既 已經本院認定為涉及政治議題等公共事務有關事項所發表之 負面評價,被告蔡旻憲就系爭貼文之回覆亦屬就公共議題所 為之負面評價,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然觀諸系爭 貼文所有討論內容,亦無從逕認被告蔡旻憲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社會名譽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言論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等情,本院自不能令被告陳永騰、蔡旻憲負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騰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旻憲應賠償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