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張文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林兆南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將經原告親自蓋章但未載有發票日、金額 之空白支票4紙交付寄存訴外人吳荏瑋處,未曾授權吳荏瑋 或他人填載發票日、金額,詎吳荏瑋未經原告授權遑論以文 字授權代理權,即擅自在其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 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160號核發命原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票原既欠缺發票日、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即屬無效,爰訴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陳榮生持記載完 備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第一次見到並取得系爭支票 時,系爭支票已記載完備,爭執原告主張原未於系爭支票記 載發票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章,嗣被 告持記載完備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命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票款本金240萬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即112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支票票有其應記載事 項,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 ,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支票發生票據法之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票據 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 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 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 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 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 、金額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 載發票日、金額,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 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 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反之,若執票人主張取得票據時已 記載完備,且爭執發票人原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金額且未 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即應由發票人就其未填載完成發票日 、金額等票載事項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年度台 簡上字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 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 填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已記載 完備等節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原未記載發票 日、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證 人吳荏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向原告借系爭支票,原 告將未載發票日、金額的系爭支票交給我,並授權我決定系 爭支票的發票日、金額並填載,原告授權我任意填載系爭支 票的發票日,及在每張金額不超過100萬元的範圍內填載系 爭支票的金額,我填載完成系爭支票的發票日、金額後即拍 照傳給原告,原告收受拍照後對此均無意見,原告知悉我向 他借系爭支票係要持以向他人調現,我將填載完成之系爭支 票交給陳榮生持之向他人調現,用以支付先前也是原告借給 我交由陳榮生持以向他人調現的支票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36頁),可知原告有授權吳荏瑋自行決定發票日 、金額,並以原告本人名義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甚明,系 爭支票當已生票據法之效力,且發票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本 人。
㈢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 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而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 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即該條係有關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 部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169條係為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
交易安全,令無權代理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關於外部關係 之規定,要屬二事。是於發票人授予他人簽發票據或填載票 載事項之代理權,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或填載票載事項之 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惟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 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之本質,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 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98年度台簡再第1號、97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親自在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蓋章,並授與吳荏瑋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載事項之代 理權,縱其內部授與代理權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 之,然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既已曾有原告自行在支票發票 人欄蓋章並授權吳荏瑋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以 向他人調現而兌現付款之例,且吳荏瑋獲原告授權填載支票 之發票日、金額後,均會即時將記載完備之支票翻拍傳予原 告知會之,原告對此均無異議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有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荏瑋,並知吳荏瑋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而被告對於原告、 吳荏瑋間內部授與代理權欠缺書面,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之本質,並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洵屬有據,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 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本金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2年6 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 付,核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屬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張文銘 50萬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TH0000000 2 張文銘 5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20日 TH0000000 3 張文銘 50萬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0日 TH0000000 4 張文銘 90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6月20日 CC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