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099號
PCEV,112,板簡,209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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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黃孟明
黃淑美
黃淑鳳

黃孟秋
張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9頁)。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本件不動產: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因 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難以協定分割,佐以本件不動產均無 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基於本件不動產共 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 據。​​​​​
㈡、本件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1、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主張變價分割,兩造既然無法協議 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而1278建號房屋係坐落於681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公寓 之4樓,性質上難以分割為一部獨立使用,以變價分割方式 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 ,認依共有人之意願、本件不動產之性質,認本件不動產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之所有 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本件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本件不 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本件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本件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本件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婕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王敦正 1/50 黃孟明 1/5 黃淑美 1/5 黃淑鳳 1/5 黃孟秋 1/5 張雅閔 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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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