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陳志朋
追加被告 林佰仲 (原告自始不願補正追加被告之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被告陳志朋,並記載被告陳志朋的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36樓」,然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 為「陳志朋」者不止一人,且沒有一個人是住在上開地址, 是以,原告所提關於被告陳志朋之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住居所 ,尚有疑義,且本院無從透過戶役政系統來特定起訴之對象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正被告陳志朋的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原告不盡其訴訟義 務之舉,昭然若揭。
三、又原告除了不願配合補正上開資料外,其於112年11月17日 ,又另行追加被告林佰仲,然原因事實僅大略記載「被告林 佰仲與被告陳志朋為雇傭關係」等語,未具體特定時間點、 地點及僱用關係具體細節的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 圍(要具體特定時間、地點、具體的原因事實,本院才能特 定審判範圍,以確保未來判決確定時之既判力範圍)。再者 ,原告追加被告林佰仲時,又不提供具體的住居所以供本院 特定追加被告,故本院除了無從具體訴訟內容,也無法將合 法的訴訟內容合法送達給追加被告林佰仲,基此,本院於11 3年2月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因事實跟被告的住居所,然 原告卻不予回應、視若無睹,本院只能於113年5月14日,再 次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相關原因事實的時
間、地點及原因事實外,另補正追加被告林佰仲的實際住居 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事項,但原告卻置 若罔聞,至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或追加被 告均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外,也要將原因事實與以具體、特定,此係原告之 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 ,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但原告至今的所為,均是將 所有工作全部丟給法院辦理,法院要原告補正什麼,原告通 通都不予回應,視法院補正之命令或裁定為無物,等於將法 院當作原告公司的員工或訴訟代理人,要法院自己打理好原 告要進行訴訟的要件,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 的員工或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 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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