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9號
原 告 許碧慧
被 告 鄭憶珍
訴訟代理人 許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原為原 告所有但遭法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000年0月 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 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增貸至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原告乃以律 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於000 年0月間所增貸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其消費借貸之當事 人固然為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惟被告就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拒不繳納。原告唯恐系爭房地再次遭 法拍僅得代其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上情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可證。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57,739元: ⑴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⑵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 文。該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 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 。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
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 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房地設有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系爭抵押權,惟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私 自增貸之系爭貸款,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被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拍賣,是原告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 爭貸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待言。原告代被告清償系 爭貸款之債務,於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 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對於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原告已清 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總計57,739元, 自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貸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以覷,其上並無被告於106年8間向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既原告之主張與登記 事實不符,本訴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起訴所指乃110年l月間之貸款,則原告起 訴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 第7款應以裁定駁回: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超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超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⑵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按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棓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喵……乃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超訴請求租對人如數給付 本息。嗣於受敗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 以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
束。縱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 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闢係下,無非新攻擊 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瓘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 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 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 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 ,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 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 ,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 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 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⑶經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另兩造問 尚有由原告甲○○於112年1月13日提起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 ,現以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夏股)審理中 (下稱前訴)。原告於前訴起訴主張之紛爭事實乃為「丙 ○○與其配偶乙○○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仍於110年1月 22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萬元,對被甲○○ 構成侵權行為,援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請求丙○○及乙○○共同給付新台幣2300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
⑷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000年 0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借貸2300萬元,惟因被告拒不 繳納剩餘貸款本息,恐有抵押物遭拍賣之虞,乃代被告清 償,援依民法第312條丶第2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已繳納 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語。
⑸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將訴訟標的之認定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若紛爭事 實且以與其他事實區分,而達得以特定之程度,則屬同 一訴訟標的。惟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所引用之不同法條,應 僅為不同攻擊方法之主張,要難解釋為係不同訴訟標的。 如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實與前訴之紛爭事實相同,皆 係出於被告丙○○於110年l月間以系爭房池貸款事實而生之 法律關係,並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而處於同一受給付地
位,而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紛爭事件,原告先後起訴 主張之數個法律關係,應僅為不同之攻擊方去,且若前後 訴皆做成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實以得向被告重複請求二次 系爭向板橋農會貸得之款項,且被告於前訴中亦有提出兩 造問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抗辯,為達紛爭一次解 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等民事訴訟法上原則, 其本案請求應於前訴中一併主張始為妥適。既本件起訴在 後,且係就與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為重複請 求,原告本件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裁定駁 回之。
㈢原告就同一紛爭事實所涉及之同-權利多次分別起訴,應有之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禁止濫訴之規定: ⑴按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按1l0年5月24日增訂 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之1點:「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l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l項、第443條第3項 、第449條之l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 、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 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 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本次修 法明文禁止濫訴之規定,例如起訴係以騷擾被告、增加被 告應訴困擾為目的等惡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 之,以建構精實的民事訴訟程序,並合理分配司法審理資 源之運用。
⑵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丙○○間,曾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訴 訟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屋所涉之同一紛爭事實 提起前訴,並於前訴中已就同一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涉及之 紛爭事實為全部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 之可能,依據前述規定實應不許原告一再起訴,本訴實有 濫訴之虞。
顯見原告係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復向鈞院以各期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多次起訴向被告請求,不但造成被告應訴上困 難、需耗費大量心力疲於奔波訴訟,亦以同一事件割裂為 大量案件分別起訴,造成法院司法系統資源之浪費,原告 起訴實係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l項第8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除與事實不符、且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有濫訴之虞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清償貸款明細、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有重複起訴?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雖以本件屬同一事件云云為抗辯,但本件原告請求係112 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代被告清償之貸款,被告所稱 之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847號、第4848號、第4849號小額 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之事實雖相同,然事實及 理由欄二、㈡請求之金額則不相同,亦說明原告前3次對被告 請求之金額均為不同時間原告代被告清償之貸款金額,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濫訴之虞,惟查,係因被告不主動返還 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為了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不得已才 起訴請求,故並無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狀,是被告前述 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關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原為原告所有但遭法拍 之系爭房地。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 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增貸至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使兩造間借名登記 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重要爭點,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中詳為 論斷:...堪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 為伊所購買,作為伊經營之匯信公司、甲○○事務所營業使用 ,嗣雖遭法院查封拍賣,然伊借用李雲林之名向法院標得後 ,再借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義登記,仍持續以實際所 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稽。...兩造雖未 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板橋農會貸款900萬元清償完畢為結算
,然上訴人對於伊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設 定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2400萬元供己用,目前尚欠2300多萬元本金未還等情並不爭 執,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之貸款應認已逾其為 被上訴人所借之貸款,上訴人亦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各等語 ,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0頁、第38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壞殆盡, 原告乃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可採取。又系爭房地設有 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始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私自增貸之系爭貸款 ,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拍賣 ,是原告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亦堪認定。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於原告 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對於 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總計57,73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板橋農會放 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各2紙為證(卷第15頁、第16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 據,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