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2年度,37號
PCEV,112,板事聲,37,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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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胡晏菱(原名胡月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本件抗告顯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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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