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張淑貞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 告 孫協同
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協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淑貞於民國96年2月14日登記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共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 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2樓應有部分1/2贈 與原告賴東亮,被告鍾德書則於92年10月22日登記為系爭建 物3樓所有權人後,於92年11月6日與系爭建物2樓當時所有 權人即被告孫協同訂立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孫協同同意鍾德書自行出資建造牆面並隔間長4.4公尺、寬1 公尺經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獨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 且同意系爭通道永久無償供鍾德書使用通行(下稱系爭約定 ),惟孫協同自93年1月2日起已非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 且系爭約定之效力自張淑貞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 有權起已終止而不存在且無效,鍾德書原基於系爭約定使用 系爭通道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則鍾德書自96年2月14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產權範 圍之系爭通道,侵害原告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鍾德書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約定自96 年2月14日起即終止,張淑貞並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系爭通 道所有權,以及請求鍾德書給付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
日使用系爭通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 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終止,張淑貞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 系爭通道所有權。⒉鍾德書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按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及依系爭2樓建 物現值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區永福段同段95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被告抗辯:
㈠鍾德書則以:系爭建物原為獨棟透天住宅,全棟僅1個樓梯供 上、下通行,且該樓梯坐落於各樓層所有權範圍內,原告由 系爭建物1樓通往系爭建物2樓必須使用系爭建物1樓樓地板 與樓層面積空間方能通行,鍾德書由系爭建物2樓通往系爭 建物3樓亦須使用系爭建物2樓樓地板與樓層面積空間始能通 行,是系爭通道之設置與系爭約定確有必要,且原告於96年 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已知悉系爭通道之存在, 以及鍾德書通行系爭通道至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卻長達16 年之久對此未有干涉而予以容忍,應認原告與系爭建物其他 樓層所有權人間已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現無故推翻默示 分管約定,顯屬無據,且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約定終止,嚴重 妨害鍾德書之通行,顯係以損害鍾德書為主要目的,而屬權 利濫用,又鍾德書依系爭約定有權使用系爭通道,即無不當 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孫協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3層於61年9月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文智,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協同、訴外人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1/ 2);系爭建物1樓於8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張陳麗珠,於106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曉鈴、張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1/ 2);系爭建物2樓於88年2月8日由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 有權全部,於9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劉俊利、陳意雯共有,於93年1月16日由劉俊利將其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意雯,由陳意雯登記取得 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五書,於9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白月裡,於96年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淑貞,張淑貞再於109年12月30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賴東亮;系爭建物3樓於88年
2月4日由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2日 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德書,有系爭建物1、2、 3樓建物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9年台上字第1807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3層於61年9月1日以3個建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原均屬孫文智一人單獨所有,其原始建築構造為3層獨棟 透天式民宅(透天厝),系爭建物上、下通行之樓梯均位於 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範圍內,亦即系爭建物1樓通往系爭 建物2樓,必須經由坐落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範圍內之樓梯始 能通行,系爭建物2樓通往系爭建物3樓亦須經由坐落系爭建 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樓梯(嗣鍾德書隔出系爭通道)方能 通行,與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始建築構造設有 共用樓梯(共用部分)供各樓層住戶通行各樓層有異,此經 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系爭建物2樓原所有權人孫協同與鍾 德書訂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使鍾德書等系爭建物3樓所有 權人永久無償繼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 之系爭通道通行系爭建物3樓,而孫協同自92年11月6日系爭 約定訂立後即已依約將之交付鍾德書占有使用,鍾德書並長 期繼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 通行系爭建物3樓,而有長期供鍾德書占有使用通行系爭建 物3樓狀態之外觀與占有實況,原告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 時,可輕易發現並知悉或可得而知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 範圍內之系爭通道長期供鍾德書占有使用通行系爭建物3樓 之事實,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登記公 示之效果等量齊觀,且令原告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不致使原 告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並有助於法秩序之安定,符合公 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應認孫協同同意鍾德書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通道的系爭約定,對受
讓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之原告繼續存在而生拘束力,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既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鍾德書即屬有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範圍內之 系爭通道,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即終止,張淑貞自96年2月14 日起收回系爭通道所有權,並請求鍾德書給付106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 終止,張淑貞自96年2月14日起收回系爭通道所有權,以及 請求鍾德書給付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使用系爭通道 按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及依系爭2樓建物現值與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