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 3日以電傳方式向本院表示「申請變更裁決」,核其意旨應 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 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 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仍表不服,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 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 人於113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