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補充理由說明狀(含委任狀)」、「行政訴訟抗告 之補充理由說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 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 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下 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所強調訴訟權的「有效救濟」,嚴重侵害憲法第 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及不明就裡援引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4項規定,錯認本件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已嚴重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當得以廢棄原 判決暨其後之再審裁判(含本院確定裁定)等語。經查原判 決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 對本院最近一次之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