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130號
TPAA,113,聲再,13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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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
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 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 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審理。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 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 。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71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82年4月8日確 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7 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裁 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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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