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116號
TPAA,113,聲再,11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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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111抗1 24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 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聲再字第5 14號)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請立即調查具體事實、真偽、何者不實 或錯誤、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或無法得 知或侵害傳喚證人之程序權利或訴訟權、攻擊防禦權、資訊 獲知權或違背直接審理或傳聞證據禁止或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通知林彥君、林韋岑、蘇秋津、孫國禎、曾宏揚法官 、書記官、大法官、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學生學生 家長、行政主管、相關人員到場為證人等。哪些人侵害勘驗 程序在場權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違背直接審理或傳聞證據 原則禁止、平等原則等?未經提出之文書、證據或不直接審 理或不對質詰問之相關文書、證據是否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哪些人故意不具體、明確闡明為何涉及第三人隱私有重 大損害之虞?有無故意以隱私作為限制或過度限制或歧視或 增加行政訴訟法無具體、明確、明文規定之限制或侵害聲請 人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行政訴訟法第1、2、7、8



、19、20、125、133、134、142、163、164、167、168、17 4、182、298條均有明文規定,不應違背行政訴訟職權調查 原則或不依據行政訴訟法已有之明文規定,既陳述聲請人授 課學生家長與聲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又稱將家長人別 資訊揭露,極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與之無端怨懟或糾紛,有足 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有無故意矛盾或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 14款等事由。本院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駁回或不調查不查 證或不命其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具 體事實、完全資訊、要求公開者等,請立即調查林彥君法官 、相關人員有無故意或多次或一再不自行迴避或不停止或不 令或裁定迴避、停止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或2、3、4或13、14款事由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1抗1 24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院111抗124裁 定未考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及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稱隱私權保障並非絕對之意旨,亦未 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經聲請人參 與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又未依聲請交付系爭遮掩部分光 碟內容,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語,指摘本 院111抗12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至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 對書記官處分、原審裁定或原審另案再審裁定如何不服之實 體理由及依據,而對於111抗124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之再審事由 ,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 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 庭裁判,因其再審聲請既經不合法駁回,即不生影響裁判結 果的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自無提 案予大法庭的必要,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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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