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270號
TPAA,113,聲,27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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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係於113年2月20日提出異議,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始繫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異 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 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尚無 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 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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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