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 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6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異議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不可採。另異議人雖具狀表示 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 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 明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