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222號
TPAA,113,聲,22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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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 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異議人雖另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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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