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薏雯
許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共計988平方 公尺,原有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築物(即○○大廈,其中包含 共同使用部分1272建號及門牌000號地下1樓1351建號,共計 91個門牌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市○○○路0段與○○○路0段 000巷交叉口西南側街廓,抗告人為系爭建物門牌000號地下 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因○○市○○區○○段二 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實施者) 依都市更新條例擬具的○○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 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事業計畫案)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權變計畫案,與前述事業計畫案下合稱系爭 都更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在案。抗告人與 許妃君、紀孟男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692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第6 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審本案訴訟),抗告人並 於112年10月30日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聲明:「1.原裁定撤銷。2.相對 人107年6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 核准之『○○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案』(核定版,即權變計畫案),就附表(即 權利變換計畫案選配後之餘屋表)所示之16戶建物及其基地
持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行政訴 訟(即原審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准之系爭都更案係以16人共有1 車位之不法方式,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價值訂出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規定之不法估價條件;又以與建物實際 狀況不符之「假設系爭建物未受損」作為樓上89戶建物之估 價條件,用以提高樓上89戶建物之權利價值;再以未列入事 業計畫案之「加價規則」(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阻撓抗告人選配之意願,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㈡、原處分有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包含:喪失選配之權利、更新前權利價值 遭低估、喪失權變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際 分配價值之損害等,在一般觀念上顯不能以金錢賠償,而所 受全部損害之計算,涉及100年1月11日估價報告作成時實施 者各會員「權利價值比例」的重新調整,及權變計畫案之「 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際分配價值金額的多寡,計算均 顯有困難。且系爭都更案已完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實施者 並於112年9月間發函各會員就實施者會員選配後之餘屋作購 買意願調查,然該函上所列之餘屋竟只剩14戶,實施者於系 爭都更案核准後顯有私下出售餘屋之情形,益徵本件顯有急 迫之情事。又系爭都更案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抗告人僅就 實施者「選配」及「增購」後剩餘之16戶餘屋請求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並不影響已「選配」及「增購」會員的權利。停 止本件16戶餘屋權利變換程序之執行,由抗告人不受該不法 加價規則之限制,就該16戶餘屋行使選配之權利,其程序僅 係抗告人選配意思表示之行使,期間自不可能延冗,嗣抗告 人完成選配,原都更程序即可繼續進行,實施者根本無任何 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 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 力,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又現行制度雖未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
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惟於訴願法第93條第 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 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 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 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 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乃應續予 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 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 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 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 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 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查原裁定敘明:如原裁定附表(即權利變換計畫案選配後之 餘屋表)所示之建物,係相對人以原處分所核定實施者於更 新後所得分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停止執 行,依原處分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 案有明顯違法情事,且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都市更新程 序違法情事致原處分違法等情,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 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本件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原 處分之執行,對其將因而發生何等其他難於回復之損害,或 嗣後原處分若經法院終局判決撤銷,抗告人如有損害,不能 以金錢賠償,故抗告人無法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 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 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尚難准許,而予駁 回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喪失選配之權利、更新前權利價值遭低估、喪失權變計 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際分配價值等損害云云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如其所言不得以金錢加 以補償,而得執此逕認有何損害難以回復之情事。從而,原 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