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196號
TPAA,113,上,19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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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妞餐飲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林稚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潘俞宏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妞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安妞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安妞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 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 人。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 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2日以「安妞韓味屋韓文及圖」商 標(聲明不就「你好∕再見韓文)」、「韓味屋」文字主 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小吃攤;快餐車;流動 飲食攤;提供餐飲服務;餐廳點心吧;餐館」服務,向上 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安妞公司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 定情形,檢具「安妞안녕紅通通韓國烤肉食堂」商標(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上訴 人智慧局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以111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100150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安妞公司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安妞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忽略  「著名商標」並非以知名度為判斷標準,尚須參酌「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是否已達普遍認知,原審 逕依感覺判斷「按讚數不多、觸及率非顯著」,顯係立於「 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上訴人安妞公司提出之在系爭商標 申請日(109年9月22日)前之證據資料顯示,標有據以評定商 標之「安妞안녕紅通通韓國烤肉食堂餐廳於105年12月間開 幕,在網路上有若干消費者用餐過後撰寫的食記文章,並曾 獲聯合新聞網、我傳媒WalkerMedia等網路媒體介紹,又由 上訴人安妞公司臉書網頁發文內容亦可知「網路溫度計」於 107年4月23日「沒吃過就太遜了!台灣最5夯十大韓式餐廳帶 你一秒到首爾」一文,將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餐廳評為第3 名,及「MOOK景點家」於106年9月29日「中秋節大走韓風推 選八大人氣韓式烤肉店」一文,亦報導標有據以評定商標餐 廳之情形,且於108年6月9日、108年8月10日有消費者於其



臉書網頁表示「安妞韓國烤肉食堂是韓式料理排行我心中第 一名」、「來吃大新店最好吃的韓式燒肉!」等語,以上資 料雖可以說明據以評定商標餐廳確實接觸若干消費者並獲好 評,惟上訴人安妞公司之餐廳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僅經營3 年8個月餘,觀諸臉書網頁按讚次數不多(單一貼文按讚多為 個位數、數十,較多者為1、2百),而臉書粉絲網頁「查看 全部」欄按讚人次6,618、追蹤人數7,089、打卡人次7,182 ,媒體報導僅有聯合新聞網、我傳媒WalkerMedia二篇網路 媒體文章,觸及人次分別為1,388及6,183,接觸程度並非顯 著,參以據以評定商標餐廳僅在○○市○○區地域性經營,並無 其他分店,其商標因未繳納規費而未獲公告,並未取得商標 權,此外並無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亦即不曾經行政 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上訴人安妞公司對於商標之 價值、銷售數額、市場占有率、廣告行銷等亦未提供足以審 核之資料,因此,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及著 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⒉⒈⒉⒈之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綜合判斷, 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尚未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 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 出韓國料理餐廳網路分析報導,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 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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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妞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