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始不認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遠雄人壽公司未 曾申報繳納契稅,可證聲請人與遠雄人壽公司間買賣基礎事 實與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因 受理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 民國109年4月30日函請相對人提供土地稅務申報資料,經相 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以相對人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5月8日函)檢送以系統列 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該相對人109年5月8日函檢送以 系統列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俱為偽變造之公文書,相對 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以聲請人名義所作之106年7月4日 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未經合法程序 送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難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原審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調查行政處分之送達程 序與買賣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判決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聲 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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