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747號
TPAA,112,聲再,74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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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相對人電話陳情( 案件編號:55558195、60730994)○○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 ,相對人亦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透 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 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110-E003370,府收文號 :0000000000),相對人查處後,於系爭平台答覆:「……您 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 ,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 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在案,……」等語(下稱系爭 答覆)。聲請人不服系爭答覆,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聲請人於系爭 平台案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相對人應依法「針對案 情」「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 張撤銷「不予處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件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對陳情作業有不同階段, 需先經辦理後依申請針對案情回覆後,才有已適當處理後處 理重複陳情之簽報不予處理而回覆通知陳情人爾後不再處理 ,然後才有已通知過不再處理後的只登錄平台不做通知。在 法律逐層符合條件而具順序次序的情況下,若跳過執行前項 法規(或前項法規未完全執行、未適當執行)而直接執行後 項法規,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既認 為執行到簽報不予處理階段,則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首次 不予處理必須給付不予處理之通知文書,判決結果理應是依 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給付不予處理的通知文 書,但判決主文卻駁回聲請人依法給付的聲明,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然矛盾,屬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 理由。㈢、相對人既於系爭平台勾選不回覆,法院即應依法 判決相對人依法給付回覆文書,但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 裁定於判決中完全沒有斟酌這項直接證據,影響判決結果, 違背事實稱相對人有回覆,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㈣、聲請人新 取得112年10月13日新證據1份,該證據由臺中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及相對人證明,原審確定判決遽以判決相對人 有回覆文書的環保局內部管制單,其所屬系統與陳情平台並 不相同,非屬系爭平台,故原審確定判決以相對人報案系統 管制單為理由,認為相對人已經有回覆而做不利於聲請人之 判決,根據新事證證實兩者為不同系統平台更可確認,事實 就是相對人並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在系爭平台申請的文書,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惟 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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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