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與其夫楊世旭共同推由再審原告具名 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班 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因漢隆企業社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勞工 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案經再審被告審查 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 車禍受傷,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 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發給家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 因再審原告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 補助。再審原告就死亡補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7 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 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中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 審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僱職災 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 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職保法第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 知職保法之立法意旨在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提供加強之保障, 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償,或補償 不足時,給付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職災死亡補助,且僅於 符合勞基法第59條即同一事故,雇主已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進一步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 予以抵充。
㈡姑不論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原先根本否認楊鴻澤為其員 工之雇主與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 司)間契約有雇主應為員工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但 即便雇主實際投保内容僅為一般團體傷害險而非雇主責任險 (即實際投保内容與雇主與第三人契約約定之應投保内容根 本不符),仍以受僱人楊鴻澤有在保險契約上簽名,率推測 雇主與受僱人間已有以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 償之合意,此等臆測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已嚴重違反證據法 則,而更令人不解的是,何以行政法院在明確認定本件雇主 與勞工間並無以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後,竟仍得以雇主與第三人間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 ,就可以推測雇主與受僱人間已有以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 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
㈢事實上,本件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楊鴻澤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上並無任何註明有以該保險抵充雇主職 災補償責任之合意文字,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只會認為公 司福利有幫自己投保意外險,且因該保險非雇主責任險,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即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死亡 保險金之對象並非雇主,而是直接賠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或其 遺屬,如是,再審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即非「雇主依勞基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復因無其他得予抵 充之法律明文,自不得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雇主依法應付之 之職災補償金額,至屬明確。
㈣詎料,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在認定本件雇主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並無損害填補功能,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 書而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之前提下,另以雇主與 台塑公司間有雇主應投保意外責任險之約定(但雇主實際投 保内容根本也與雇主與第三人契約約定之應投保内容不符) ,率推測雇主與受僱人間已有以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 條職災補償之合意,而實質排除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即「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始得予以抵充」之適用,如此一來,雇主只要投保團體傷害 險,即便無法類推適用為勞基法第59條抵充標的,也沒有與 勞工間抵充之合意,都可以被任意解釋為可替代勞基法第59 條但書雇主應負擔之補償金,則勞基法第59條但書 「雇主 依勞基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即形 同具文。
㈤綜上,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其片面認定之私人間莫須有 的抵充合意,實際排除勞基法第59條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⑴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 應依再審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 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 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翌日死亡,申請未 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查楊鴻澤自10 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該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 傷,核屬職業災害。所請家屬補助,符合請領規定,核定發 給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原得按 楊鴻澤死亡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萬2,000元,發給45 個月(含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遺屬補助),計99萬元,惟 查事故後再審原告及其家屬已獲得雇主支付費用為楊鴻澤投 保商業保險之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 ,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規 定,該保險理賠得用以抵充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因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準,所請死亡補助,與 請領規定不符,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單純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下:……㈡父母。……」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 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 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 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據上可知,對於勞工之照 護責任首在雇主,勞基法第59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死亡之勞工遺屬,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勞工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職保法 第6條相對於雇主之責任乃屬補充性質。因而,勞工或其遺 屬依職保法第6條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時,如雇主已支付補償 ,自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國家僅在不足法定最低 應為補助金額之範圍內負有補助責任。
㈢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審酌再審被告補充提出之 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回覆函意旨,及台塑公司110年10 月4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復之內容,敘明依各 該函復意旨可證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台塑公司有 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 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而以勞工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 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楊鴻澤為被保險人,依一 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其對於保險契約之內容應已知 悉,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 、簽訂之本意,因認本件雇主漢隆企業社為楊鴻澤支付保險 費向新光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新光公司於保險事故後 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屬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受領新光公司支付之保險理 賠金,已逾再審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請求之職業災害死 亡補助金額,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無違等語,據以 認定更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適 用勞基法第59條及職保法第6條並無錯誤,亦無所適用之法 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其片面 認定之私人間莫須有的抵充合意,實際排除勞基法第59條之 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再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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