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Societe des Prod
(即原審參加人) uits Nestle S.A.)
代 表 人 安妮米克.德.柯斯特.亞特建(Annemieke De K
oster Arkesteij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紐西蘭商a2牛奶公司(The a2 Milk Company Limi
(即原審原告) ted)
代 表 人 傑倫‧詹姆斯‧麥克維卡爾(Jaron James McVica
r)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係原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 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 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 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A2」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智慧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嬰兒食用乳狀 麵粉;嬰兒食用乳粉;嬰兒營養補充用奶粉;嬰兒奶粉;嬰 兒食品。」及第29類之「獸乳;乳製品;酸乳酪;乳清;乳 酪;乾酪;牛油;奶油;乳脂;奶精。」商品,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詳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雀巢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申請 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第3款部分未予審酌),而以111年3 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8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雀巢公司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雀巢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商標法第2 9條不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要件。系爭商標「A2」 與「A2β酪蛋白(A2-βcasein)」的主要認讀部分「A2」完全 相同,相關消費者無須任何思考或聯想,即可連結「A2」與 「A2-β酪蛋白」。依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事證,足證「A1」 或「A2」係源自「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為牛奶 商品成分特性之直接說明,故系爭商標「A2」自當為與牛奶 商品說明密切相關之文字,應屬「描述性標識」。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資料「難以作為相關消費者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均熟悉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即為A2牛奶,而致 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無從以該等資料遽認國內消費 者已熟悉『A2』即為含有『A2-β酪蛋白』成分牛奶之說明文字,
而認系爭商標『A2』不具識別性。」而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應為「暗示性描述」,屬判決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A2」文字係與商品本身之說明「A2-β酪蛋白」具有 密切關聯,且上訴人已提出「A2 milk」之字典說明,原判 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網路證據及具有專業說 明之證據均可作為證明說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上訴人所提 文章資料,可知「A2」對消費者而言,僅為商品種類或成分 之說明。原判決認「光泉廠農通訊」僅係針對酪農業者發表 之專業通訊,並非供一般消費者閱覽,忽略黃瑽寧醫師文章 所欲討論之重點「A2牛奶」及對「A2牛奶」商品資訊之傳達 ,且漏未審酌或將網路資料證據排除在外,排除採納國外業 者使用情形,將說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限縮為須國內流通或 發生,未詳查上訴人所提網路文章或新聞報導等客觀證據,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A 2」純文字商標具有識別性,卻認定同業使用「A2-β酪蛋白 」說明性文字不受系爭商標「A2」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未審 酌同業使用情形,遽認「A2」之註冊不會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或商業正常發展。未就系爭商標「A2」與指定商品「嬰兒食 用乳狀麵粉;嬰兒食用乳粉;嬰兒營養補充用奶粉;嬰兒奶 粉;嬰兒食品;獸乳;乳製品;酸乳酪;乳清;乳酪;乾酪 ;牛油;奶油;乳脂;奶精」之關係,即認定「A2」具有先 天識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 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如具有指示 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僅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 容之相關資訊,應認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A 」、數字「2」組成,非屬字典中存在之既有詞彙,亦無定 義或可直接對應之中文詞彙,相關消費者並無法直接由該字 樣得知所代表之意涵為何。依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台灣光 泉廠農通訊」文章內容,性質上屬國外專業之研究報告或論 文,並非供一般消費者閱覽,我國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前 難以輕易接觸此種資料而獲悉「A2牛乳」有代稱「純A2型β- 酪蛋白牛乳」之意。參酌網路文章「黃瑽寧:A2牛奶真的比 較厲害?」可見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 「A2牛奶」所代表意涵,即牛奶中含有不同於「A1」型態的 「A2-β酪蛋白」成分並不知悉,實無從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 已熟悉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可分為「A1-β酪蛋白」、「A2 -β酪蛋白」、「混合A1A2型-β酪蛋白」,而得輕易理解「A2 」即為代表牛奶成分中「A2-β酪蛋白」之意。因此,在國內
相關消費者尚未熟悉一般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分成「A1 -β酪蛋白」、「A2-β酪蛋白」情況下,則必須自行透過資料 查詢或研究,以及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或推理(即「A 2」⇒「A2-β酪蛋白(A2-β-casein)」⇒「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 」⇒「A2牛奶」),才能理解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之牛奶或奶 粉等商品特性之關聯性,顯係以隱含方式間接指出商品有關 成分、性質等特性,應為「暗示性描述」,故系爭商標仍具 有先天識別性。再參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5類嬰兒食品 、第29類乳粉等商品,並不必然皆會有或僅含有「A2-β酪蛋 白」之成分。從而,依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 念,因系爭商標尚非其指定商品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為具 暗示性描述之商標,具有識別性,且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證 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證明,自無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雀巢公司雖以全球乳品市 場已有大量業者使用「A2」於商品包裝及網站之產品介紹, 惟觀諸所提資料,均為國外相關業者,並非國內競爭同業所 使用之名稱。況其等所使用之名稱為「A2 MILK」、「A2 pl atinum」「MLK A2」、「TRUE A2」、「ONLY A2」、「A2(A 1 Free)」、「A1&A2 Protein」等,可知業界對於「含有A2 -β酪蛋白之牛奶」標示有多種方式,並非僅使用系爭商標「 A2」用以描述或說明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商品。至於 國內市場上,「鮮乳坊」業者則是使用「A2β酪蛋白」、「 美強生」業者是使用略小比例之「AⅡ A2β酪蛋白」做為商品 標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自可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不致於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後,即會造 成國內其他競爭同業無法使用「A2-β酪蛋白」作為含有該成 分之商品說明文字,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商業之正常發展 等語。上訴人雀巢公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