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07號
TPAA,112,上,50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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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曾榮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永福鮽16號漁船(CT4-2235,下稱系爭漁船)船長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駕駛系爭漁船在高雄市蚵子寮漁港 安檢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查獲從 事走私509箱未稅菸品(下稱系爭未稅菸品)。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身為漁業從業人,卻與其他船員以系爭漁船從事走私 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上訴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顯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 形象,更可能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於國際間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為



之,恐形成防疫破口,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 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01239 745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三等船長幹 部執業證書、二等輪機長幹部執業證書(下合稱系爭幹部證 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下稱船員手冊),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經撤銷後同時註銷,並自送達之 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上訴人所涉走私情節,對於防疫是否有形成破口之高 風險存在,原審應依職權闡明該爭點並調查釐清。原審未調 查被上訴人判斷違規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為何,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規情節,處 以撤銷執業證書之最嚴厲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判 決未予糾正,而認原處分適法,亦存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違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110年12月間,我國因新冠肺 炎全球疫情嚴重的影響,除針對Delta變異株之防範,持續 對入境者採取集中檢疫措施外,並為因應甫發生之國際間新 型變異株Omicorn威脅,採取縮短採檢報告時間等更嚴格之 措施,亦係在此背景下,行為時「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 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 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第3點第2項,方明定將依個案 事實情節輕重核處,不予適用同點第1項附表之裁量基準。  系爭未稅菸品完稅價格共約新臺幣177萬7,712元,且上訴人 當日與其他船員遭查獲時,於進港後即公費實施PCR篩檢, 因檢測後均為陰性,始經檢察官訊問後續行辦理防疫、採檢 措施,另亦有就系爭漁船船艙進行清消作業等,而斯時解送 涉案人員之同車戒護人員,尚須依篩檢處置之作業程序著全 套防護裝備,現場戒護人員亦須配戴口罩、護目鏡、手套, 嗣後人員、車輛且須實施消毒工作等。因系爭未稅菸品來自 境外且與未經檢疫者接觸,上訴人走私不僅增加自身、其他 同船者之染疫風險,亦對查獲、處理之相關人員造成威脅, 並徒增檢疫、防護、消毒等處置負擔暨成本,對於疫情下之 社區安全,上訴人所為確實造成不輕之妨害。經衡量上訴人 違規所造成漁業秩序、社區安全之妨害,與原處分核處之撤 銷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對上訴人所加諸不利限制之法 律效果,後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0條



第1款規定,經撤銷滿2年後,即得逕行換發而回復等情,被 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已達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後 段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幹部證書、船 員手冊,應無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泛言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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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