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郭靖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志政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專任教師,其於民國110年間未到校 出勤任教經被上訴人核予下列曠職登記及記過: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未到校出勤,第1節課(8時4 0分開始)亦未按課表到班上課,被上訴人遲至該日上午8 時55分始接獲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為遞送之請假單,假別為 「一般事假(扣薪事假)」、事由為「處理事情」,因上 訴人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又未於事前完成請假 程序,被上訴人先後2次函請其就請假事由所載「處理事 情」,進一步說明是否符合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教師請 假規則(下同)第13條第1項但書「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意旨,惟未獲聯 繫及說明,被上訴人乃以110年4月12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予上訴人曠職1日登記。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未到校出勤任教,遲至同年月8日下 午4時27分始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申請該 日扣薪事假,被上訴人以「因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 請假事由,俾利審酌」為由,退回該筆假單,且因未獲上 訴人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遂以110年4月20日億載小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予其曠職1日登記。 ⒊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未到校出勤任教,遲至當日下午6時4 1分始以「看病休養」為由,申請110年4月7日至9日合計3 日扣薪病假,茲因其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且所
持醫師證明與其前申請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 上訴人乃退回該筆假單,並以110年4月9日億載小人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因病休養需求,應改以 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惟 上訴人未予理會,仍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以「處理私 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月7至8日扣薪事假 ,另以「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月 9日扣薪事假,經被上訴人重申應改請「延長病假期滿不 能痊癒之留職停薪」,勿再申請扣薪病假並退回該2筆假 單,嗣因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且未到校出勤,亦未依規 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被上訴人爰以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核予110年4月7日至 9日曠職3日登記。
⒋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13分以「處理私事」為由 ,申請同年月12日上午扣薪事假,被上訴人以「已無事病 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審酌」為由,退回該筆假 單,惟未獲上訴人進一步說明處理私事緣由,且上訴人該 日上午未到校出勤,又未於事前完成請假程序,被上訴人 乃以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4)核予其曠職4小時登記。
⒌茲因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未到校出勤 ,共計曠職5日4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召開109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4次會議,決議 依據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乃以110年6月 2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5)通知上 訴人。
⒍上訴人以「持續性○○○」為由申請病假、延長病假休養及以 「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扣薪事假期間,分別於109年8 月13日及10月8日上午至○○市○○區樂齡學習中心擔任「人 際關係~『代間教育』」課程講師、109年11月12日上午擔任 「心靈成長~『預防失智』」課程講師,另於110年3月24日 下午至○○市○○區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擔任「特 教知能研習」課程講師,涉有請假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 ,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14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6)核予曠職2日登記;被上訴人另於110 年5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 之懲處,並以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7)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110年間涉有違法兼職,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予以懲 處如下:
⒈上訴人未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書面核准,即於國立 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專)陳淑娟教授主持之「 照護機器人運用於失智症代間教育成效」研究計畫(下稱 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擔任共同主持人,經被上訴人召開 109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110 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8) 通知上訴人;另上訴人於陳淑娟教授主持之「沙遊活動促 進臺灣年長者認知能力,自我效能和心理健康之成效」研 究計畫擔任共同主持人一事,則依被上訴人109學年度考 核會第5次會議決議,以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8日函)予以書面告誡。 ⒉上訴人未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書面核准,即洽○○市○ 區樂齡學習中心於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期間預 先密集安排8次講課,惟因該中心知悉上訴人係違法兼職 後通知暫停授課,被上訴人考量其尚未實際授課,情節輕 微,於110年4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 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核予 申誡1次,並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原處分10)通知上訴人。另上訴人於「PRO360達 人網」刊登個人履歷,並載明提供家教、中英文寫作教學 等服務項目以及相關收費標準,經被上訴人依109學年度 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0日函)予以書面告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聘任期間長期未到校出勤授課,並於請 假期間參與校外研究計畫,且多次至校外擔任課程講師,經 查證屬實,另有多日曠職紀錄,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爰於110年6月10日召 開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 不予續聘,並以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不續聘函)通知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9學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病假,期間自109年8 月3日起至同年9月9日,共計28日,又自109年9月10日至同 年月18日申請事假,共計7日;嗣上訴人於請畢法定事病假 後,又接續申請延長病假,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月 6日,共計108日,又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痊癒,自110年1 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是上訴人109學年度任
職不滿1學年,惟已連續任職達6個月(不滿30日以1個月計 ),被上訴人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其 109學年度考績另予成績考核,並依考核會決議,考列為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嗣報經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8日億載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3)通 知上訴人不予獎勵。
㈤上訴人對原處分3至8、10、13及不續聘函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就原處分3、4、5部分以110年11月5日府法濟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就 原處分6、7、8、10部分以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就不續聘函部分 以110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就原處分13部分以111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連同 未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之原處分1、2及被上訴人110年6 月18日函、110年5月10日函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原處分1至8、10、13、被上訴 人110年6月18日函、110年5月10日函及訴願決定1、2、4均 撤銷。⑵先位聲明: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續訂聘任契約。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⑴原處分3至8、10、13及訴願決定1、2、4均撤 銷。⑵先位聲明: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與上訴人續訂聘任契約。至於原處分1、2、被上訴人110 年6月18日函及110年5月10日函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原處分3、4、5部分:觀卷附上訴人108年8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可知,上訴人業已請畢109學年 度法定事、病假天數,且迄110年1月6日為止,其108及109 學年度延長病假日數合計達1年(365日),故自110年1月7 日起,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核給上訴人延長病假,倘上訴人仍有因病休養需求,自 應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 資遣。從而,被上訴人先否准上訴人申請扣薪事假至110年4 月30日,又退回上訴人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 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處理私事」為由申請同年4
月7日至9日、12日上午扣薪事假,以原處分3、4分別核予上 訴人110年4月7日至9日曠職3日、同年月12日上午曠職半日 登記;另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6日至9日及12日上午未到 校出勤,且未完成請假手續,共計曠職5日4小時,被上訴人 於110年5月21日召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 ,並以原處分5通知上訴人,訴願決定1遞予維持原處分3、4 、5,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次,奇美醫院開立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其上 「醫師囑言」記載均不相同,自無由以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 申請110年4月12日下午扣薪事假,即謂其否准同年月7至9日 與12日上午扣薪事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關於原處分6、7、8、10部分:上訴人未事先申請並經被上訴 人書面核准,即於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中擔任共同主持人, 具有決策地位,嗣於110年4月14日退出;上訴人又洽○○市○ 區樂齡學習中心預先安排於110年4月20日、27日、5月4日及 11日上午在鯤鯓班授課,另於110年4月23日、5月7日、14日 及21日上午在灣裡班授課,合計8次課程,嗣經該中心發現 始未實際授課等情,無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兼職,依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第6款第10目規定 以原處分8、10分別核予記過1次、申誡1次之懲處。又上訴 人於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扣薪事假期間之109年8月13日、 10月8日、11月12日上午及110年3月24日下午至校外擔任課 程講師,足認其有能力投入教學工作,客觀上不存在得請事 病假事由,而是主觀上不願意以國小教師身分接觸人群、從 事教學專業活動,顯見其對於教師本質之認同感極低,被上 訴人除依規定以原處分6核予曠職2日登記,亦得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以原處分7核予記過1 次。基此,堪認原處分6、7、8、10均無違誤,訴願決定2遞 予維持,即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於101至104學年度(101 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申請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依規定 其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4年,惟其於105學年回職復薪後,以 「持續性○○○」及「照顧年邁父親」為由,陸續申請病假、 事假、延長病假、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上班之留職停薪及 扣薪事假等,僅於107學年度實際到校任教36日3時。上訴人 既具教育人員身分,且能對外授課,宜以被上訴人學校之教 學工作為優先選擇,卻視此為畏途、頻繁請假,顯見其未能 妥適履行服務義務;又上訴人於109學年度尚有違法兼職、 請假虛偽及曠職等情事。上訴人一味以自己立場出發,絲毫
未顧及其頻繁請假會阻礙校務運作,對於學生受教權產生影 響,核已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服務規約第9點及第14點規定, 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依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 或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5月13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現有資料調查完成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涉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 款或第5款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審議上開調查報告,除同意調查結論,並決議依教師 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2項 規定移送教評會審議;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召開 教評會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除蔡惠娟、楊琇琄2名委員 自行申請迴避外,其餘11名委員一致同意上訴人確有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當中有9名委員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進而作成 不續聘決議,報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堪認 程序已臻完備,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 不予續聘,雙方已無聘約關係,則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聘任 關係存在及備位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聘任契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記過或申誡決定,係基 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教師因違反校內紀律所為懲處,與不 續聘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屬有別,故被上訴人 不續聘上訴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外,被上訴人 自105學年度起,即已針對上訴人身心所需調整職務、授課 地點及授課班級人數,並准減少授課時數,核已善盡工作調 整之可能,上訴人非不能從事教學工作,僅是不欲返回被上 訴人服務,明顯不符合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情形,自無以資 遣為替代手段之可能。
㈣關於原處分13部分: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 為任職支薪期間,依教育部110年10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 120987號函之旨,已連續任職6個月(不滿30日以1個月計) ,惟因其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致 服務年資中斷,是上訴人109學年度任職未滿1學年,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另予成績考核。又上 訴人109學年度申請事病假合計已達35日,超過28日,亦有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 7目所定情事。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3核定上訴人109學年度 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且 不予獎勵,並無違誤,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因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詳予答辯而治癒;訴願決定4遞予維持,即無不合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於原處分3至8、10(曠職、記過、申誡)部分: ⒈教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教 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 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 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 付。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 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患重病非短時間 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 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病假已 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1項第 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 休或資遣。」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 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 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 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 或曠課日數之薪給。」109年2月13日修正公布公立各級學 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 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 務之教師,其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兼職範圍及許可 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3點至第6點及 第10點規定。」第10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 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
,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 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 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 得免依第1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㈣應政府機關(構)、 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 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且無其他對價回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5目、第7目、第6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 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 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㈤有曠課、曠 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 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 、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據上可知,教師於用畢該學年法定事病假後,除符合 延長病假事由,得申請延長病假外,亦得申請扣薪事假, 惟未事前完成請假程序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學校除得依規核予曠職登記外,亦得經考核會決議予以 記過;另教師於校外違法兼職,學校得經考核會決議予以 記過或申誡之懲處。
⒉經查:⑴上訴人業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天數,且迄 至110年1月6日為止,其108及109學年度延長病假日數合 計已達1年,故自110年1月7日起,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教師 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核給上訴人延長病假, 倘上訴人仍有因病休養之需求,自應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 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上訴人於110 年4月7日未到校出勤任教,且遲至當日下午6時41分始以 「看病休養」為由,申請110年4月7日至9日合計3日扣薪 病假,因其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且 所持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因為「持續 性○○○」,與上訴人之前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因病休養 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上訴人認此非輕症可申請扣薪病 假,乃以110年4月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2904號函駁回 其扣薪病假之申請,並告知如有因病休養之需求,應改以 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惟 上訴人仍未予理會,復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以「處理 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扣
薪事假,另以「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為由重新申請 同年4月9日扣薪事假,經被上訴人重申其已無事病假可申 請,如有因病休養之必要,應改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痊 癒之留職停薪」,勿再申請扣薪事病假,並退回上述2筆 假單。嗣因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且未到校出勤,亦未依 規定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3核予曠職3 日登記。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13分以「處理 私事」為由,申請同年月12日上午扣薪事假,被上訴人復 以「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審酌」為由 ,退回該筆假單,惟未獲上訴人進一步說明處理私事緣由 ,且未完成請假程序,亦未於該日上午到校出勤,被上訴 人乃以原處分4核予曠職4小時登記。因上訴人於110年4月 1日、6日至9日及12日上午未到校出勤,且未完成請假手 續,共計曠職5日4小時,被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21日召開 109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被上 訴人並以原處分5通知上訴人。⑵上訴人於請病假、延長病 假、扣薪事假期間,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8日 上午至高雄市茄萣區樂齡學習中心擔任「人際關係~代間 教育」課程講師,又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擔任「心靈成 長~預防失智」課程講師,另於110年3月24日下午至大湖 國小擔任「特教知能研習」講師,在外違法兼職,有請假 虛偽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6核定曠職2日,並依行為時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以原處分 7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上訴人未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 人書面核准,即於臺南護專「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中擔 任共同主持人,計畫執行期程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12 月31日,嗣於110年4月14日退出,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 4月14日有違法兼職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8核予記過1 次之懲處。另上訴人未事先提出申請並報經被上訴人書面 核准,即洽臺南市南區樂齡學習中心預先安排於110年4月 20日、4月27日、5月4日及5月11日週二上午在鯤鯓班授課 ,另於110年4月23日、5月7日、5月14日及5月21日週五上 午在灣裡班授課,合計8次課程,嗣經臺南市南區喜樹國 民小學(下稱喜樹國小)知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 後,通知其暫停授課,涉有違法兼職情事,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考量其尚未實際授課,情 節輕微,以原處分10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為已該當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目、第7目及同項第6款第10目等規定之情
形,因認原處分3至8、10均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 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審查曠職及記過處分之實質合法 性,亦未就其等作成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盡調查義 務,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假之相關函復作為認定曠 職與否之前提事實,遽而導出被上訴人作成記過處分及訴 願決定1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復認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110 年4月12日下午扣薪事假,卻否准同年月7至9日扣薪事假 無違反平等原則,有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事 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歷次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並不相同,且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各次請假之申請,均係審酌其所提證明與請假 事由是否相符而為准駁之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 人110年4月7日、8日、9日及12日上午扣薪事假,而准許 上訴人同年月12日下午扣薪事假之申請,即有違反平等原 則及證據法則等語(原判決第40-41頁),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並不足採。 ⒋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擔任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共同主 持人,及洽臺南市南區樂齡學習中心於110年4月20日起至 同年5月21日期間預先密集安排8次講課,均屬未遂,前者 縱屬既遂,亦應符合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第4款 規定而得免報經學校核准;另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10 月8日、11月12日上午及110年3月24日下午至校外擔任課 程講師,係為治療其所患持續性○○○方式之一,詎原審對 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不察,又未說明不採理由,有違 反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擔任照護機器 人研究計畫共同主持人,計畫執行期程自110年2月17日至 111年12月31日,嗣於110年4月14日始退出,且係擔任共 同主持人,自難認屬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又上訴人
洽臺南市南區樂齡學習中心安排授課,係該中心公告課程 表後,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喜樹國小始通知上訴人暫停授課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兼職意圖明確,並已著手實行,僅 因事先被發現而尚未實際授課,減輕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 ,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請病假、延長病假、扣薪事 假期間,分別於109年8月13日上午、同年10月8日上午、 同年11月12日上午及110年3月24日下午在外違法兼職,確 有請假虛偽事實,被上訴人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 以原處分6核定曠職2日,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以原處分7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 ,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校外兼課之動機是否為治療其所 患持續性○○○,並不影響其虛偽請假之事實。 ㈡關於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
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 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 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 條第4款、第5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㈣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㈤涉及 本法第18條第1項:視所涉情形,依前4款規定調查。」第 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 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 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 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 議應組成調查小組,……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 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 ,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 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18條第2項規 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 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 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若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情事,應由學校依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後,再依同辦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⒉經查,上訴人於101至104學年度申請出國進修留職停薪, 依規定其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4年,惟其於105學年回職復 薪後,以「持續性○○○」及「照顧年邁父親」為由,陸續 申請病假、事假、延長病假、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上班 之留職停薪及扣薪事假,僅於107學年度實際到校任教36 日3時,顯見上訴人並未能妥適履行其服務義務,又其於1 09學年度尚有違法兼職、請假虛偽及曠職等情事,已違反 被上訴人教師服務規約第9點及第14點等規定,是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情事,依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規 定,於110年5月13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依前開 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2 7日召開第1次會議前,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然上 訴人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代為陳述或提交陳述意見書,調 查小組遂逕依現有資料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 涉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或第5款 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審議上開調查報告,除同意調查報告之結論,並決議依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2項規定移送教評會審議;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 日召開教評會會議,該次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除蔡惠娟 及楊琇琄等2名委員自行申請迴避外,其餘11名委員一致 同意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其中有9名 委員同意不續聘(其餘2名委員同意解聘),進而作成不 續聘之決議,並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審酌上訴人 為教育人員,且能對外授課,卻視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學工 作為畏途,頻繁請假,未能妥適履行其服務義務,影響學 生之受教權,且於109學年度尚有違法兼職、請假虛偽及 曠職等情事,已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因認被上訴人經校 園事件處理會議及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後,依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不續聘函通知上訴人,其不續聘程 序已臻完備,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 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 人主張不續聘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所根據之各 項曠職登記或記過懲處,有諸多應予撤銷之違誤而原審未 查,故不予續聘之作成應等同基於錯誤事實所認定,其合 法性即生疑義,應不予維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為曠 職登記、記過及申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不予續聘尚無基於錯誤事實之情事,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13(109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部分: 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任職至學 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目、第7目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 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 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 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 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 由上可知,符合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事病假超過28日者, 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