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胡寶益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城 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容許使用申請書表 及相關書件,申請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飼養肉豬1,900頭(下稱系 爭申請案)。案經大城鄉公所轉陳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被上 訴人以系爭申請案係屬新設置畜牧場,上訴人申請飼養家畜 禽規模已超過被上訴人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110394301A 號公告關於大城鄉之家畜(豬隻)之容養上限,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6條 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 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規定,以111年1月7日府農畜 字第1100254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同意系爭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作 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審未調查彰化縣豬隻之產銷計畫為何,逕採納被上 訴人依畜牧法第22條第1項所訂定之「110年度各鄉鎮家畜容 養上限表」解釋系爭審查辦法,認上訴人申設豬隻養殖場, 將有影響豬隻產銷之虞,且未說明所影響地區究是以城鎮、 縣市還是全國為基準,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不當聯結禁 止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外,亦有法律概念涵攝明顯錯誤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 業部,下稱農委會)網站已揭明其所訂定生產目標之數量達 成僅為輔導建議性質,原判決把達成目標解釋為上限,即有 違誤。另大城鄉公所或被上訴人均未依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公 告,即逕行否准系爭申請案,當已影響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 賴。又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前依系爭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否准另案申請人飼養肉牛之申請案,該申請人提起訴願,被 上訴人業以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1110056507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鄉公所之處分,被上訴人卻於 系爭申請案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明顯違背平等原則,原判決 未予斟酌,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參諸農業發展 條例第1條所揭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穩定農業產銷之立法 目的,應可理解為「影響生產與銷售之均衡狀態」,亦即飼 養與供屠宰之豬隻頭數應達成均衡,進而言之,飼養頭數固 不得低於供屠宰頭數,但亦不得過高於供屠宰頭數。是以, 應依市場需求(供屠宰頭數)計算容養頭數,再衡量彰化縣各 鄉(鎮、市)之農牧用地面積比率分配生產目標而訂定容養上 限。被上訴人按農委會依畜牧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訂定 之110年度家禽、毛豬及牛羊鹿生產目標所示彰化縣110年度 全年可供應屠宰豬隻頭數為1,158,000頭,依大城鄉農牧用 地面積佔彰化縣農牧用地面積比例,核算大城鄉豬隻飼養頭 數上限為46,088頭,復參以迄110年5月底為止,大城鄉飼養 豬隻總頭數87,446頭,準此,上訴人申請時,大城鄉飼養豬 隻頭數已達容養上限表46,088頭近約2倍之多,已有產銷失 衡之虞,被上訴人因認系爭申請案足以影響豬隻之產銷,以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未違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 援引與本件個案爭議無涉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訴願決定係以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對 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僅具有書面審查權限,並無實 質審查並駁回申請之權限,而撤銷該公所之否准處分,上訴 意旨以顯屬無關之系爭訴願決定,主張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 請案違反平等原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云云,自 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