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林傑西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吳昀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為陸軍中校,於民國77年10月24日24時 (即同年月25日零時)起生效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
與。嗣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就任公職,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所屬人事署依核定停支退休俸,上 訴人後於99年3月1日脫離公職,再經陸令部核定自同日起恢 復支領退休俸。之後,上訴人因於上開任公職之97年至98年 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12月24日108年度 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陸令部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 規定,以110年7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 處分一)核定上訴人應於退伍之日起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 (含退休俸、勳獎章獎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 利息),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並請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辦理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之溢領金額計算 與追繳事宜。嗣被上訴人退輔會即依原處分一意旨,以111 年1月4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 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退伍之日77年10月25 日起至110年1月止,所支領之退休俸(不含年終慰問金)新 臺幣(下同)709萬1,319元、勳獎章獎金4萬5,000元及其他 現金補償金21萬7,136元等退除給與合計735萬3,455元(下 合稱系爭退除給與金額),應予返還而追繳之,並說明如未 返還,即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同時撤銷前曾加計年終 慰問金而命追繳退休給與共計803萬4,051元之前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修法歷程之增訂目的,性質 應屬行政罰,有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 服役條例並未規定軍士官因再任公職停發退休俸期間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者,須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原處分一違 反處罰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原判決違背立法意旨 ,將服役條例上開規定剝奪軍士官退除給與解釋為管制性不 利處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提立法資料之理由,適用法規 不當且不備理由。㈡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性質上 並非服役條例所稱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也未曾於臺灣銀行開 立優惠存款帳戶支領優存利息,原判決認定優存利息乃退除 給與之一環,未經職權調查而錯認上訴人受有優存利息,進 而推認上訴人在任公職之支領退除給與期間犯罪,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參 照服役條例於106年1月24日修正施行而增訂第24條之1(即 現行第25條,下稱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之立法理由, 以及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敘明 :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對於退除役人員在領受退除給與 期間,因犯同條例第24條第1款(即現行同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包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內,於退除役領受退除給與 期間判決確定者,依其刑度輕重分別予以溯及剝奪或減少應 領之退除給與,或追繳已支領之退除給與,性質屬於「管制 性之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不同,無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即 現行第25條)第3項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 」犯罪,包括受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因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之 期間。本件上訴人於任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仍屬現行服 役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同條例第2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該當同條例第 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並 無不合;上訴人所領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即退輔會依其權責 據以核算,作成原處分二,令上訴人返還系爭退除給與金額 ,於法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