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16號
TPAA,111,上,81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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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蔡雲山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以上訴人在非公墓 範圍之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收埋亡者即上訴人之母張來金骨骸,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7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查報,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審認 上訴人在非公墓範圍之系爭土地設置「蔡媽張來金福座」墓 基(下稱系爭墓基),且將起掘後之骨灰(骸)存放於系爭 墓基,未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府 民殯字第1105082953號函檢附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7 月11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⒉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72年11月11日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將墳墓分為公墓及私 墓,因公墓尚未普及,於無公墓之地區,例外許可私墓之設 置,如未經核准設置私墓,應將屍體埋葬於公墓。嗣為全面 管理殯葬事項,廢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改以殯葬管理條例 代之。殯葬管理條例明定屍體之埋葬,應於公墓內為之,已 無得申請核准設置私墓之規定,且為管制違法私墓,乃以墓 主而非行為人為規制對象,核其義務屬性係以違法私墓之狀



態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並非因人之行為所生之行為責任。 ㈡私立春秋墓園係經前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核准設置,其 坐落土地範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2日78北府社 一字第304315號函說明二記載,為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南勢 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0、90-1、90-2、90-3、90-4、90-5、90 -6、249、256、264、265、267、82、83、83-2、83-3、84 、84-1、84-2、85、86、86-1、86-2、87、88、94-1、95-1 、96-6、275、273等地號,重測後之地號則分別為新北市中 和區橫路段389、390、391、394、394-1、394-2、395、396 、397、400、402、403、403-1、404、404-1、405、405-1 、407、408、408-1、408-2、411、412、416、441、442、4 42-1、443、444、444-1地號等30筆土地。又被上訴人先於1 09年1月30日同意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 )申請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後於109年7 月6日同意道環公司申請變更該殯葬設施名稱為私立龍陵紀 念墓園。系爭土地未在上開墓園範圍內,亦非依法設立之骨 灰(骸)存放設施,上訴人將亡者張來金自新北市中和區第 五公墓起掘,移至系爭墓基與亡父合葬,未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 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誤,且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9、36條及第111條第3款等規定。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雖為「墓地」,然其重測前為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段横路鹿寮小段95地號,係私人土地, 非屬私立龍陵紀念墓園(109年更名前私立春秋墓園)核准 設置範圍內土地;又系爭墓基並非核准設置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上訴人起掘亡者張來金之骨骸後,未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卻存放於未經核准設置之系爭墓 基,確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至上訴人親屬向私 立春秋墓園購置非公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屬私權糾紛,無 礙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 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 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 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 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



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 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 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 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 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是以,公墓與 骨灰(骸)存放設施,均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殯 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除符 合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 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 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㈡經查,上訴人將亡者即其母張來金之骨骸自新北市中和區第 五公墓起掘,移至系爭土地上所設名為「蔡媽張來金福座」 之系爭墓基與其亡父合葬,惟系爭墓基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 灰(骸)存放設施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卻移至系爭墓基,有違 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又系爭墓基以上訴人 之母「蔡媽張來金福座」為名,難認屬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 第1項所謂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故不符合同 條例第70條中段規定之除外情形。且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9日施行之第22條第1項即明定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 灰 (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嗣於101年1月1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70條,上訴人對該實施已久之法律規定未予注意,將 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非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系爭墓基,核 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法定最低額之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改善 完成,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法。又上訴人並無埋 葬屍體之行為,故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前段「埋葬屍 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規定可言,原判決另敘及系爭墓基坐 落之系爭土地,非屬私立春秋墓園於62年1月17日經前臺灣 省政府核准設置之坐落土地,亦不在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 6日同意道環公司申請變更名稱之「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範 圍內,故非屬公墓範圍等情,核屬贅論,惟因與判決結論無



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始得設 置,系爭墓基既在私立春秋墓園範圍內,且所坐落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墓地,自屬公墓,不可能為 原判決指稱之「私人墳墓」,原判決卻以是否為私人土地判 斷公墓之範圍,另以系爭墓基未在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範圍內 ,認為非屬公墓,且原判決所載私立春秋墓園所在土地,遺 漏重測後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96地號土地,原審並拒絕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張鑄以證明私立春秋 墓園之坐落範圍,有判決理由矛盾、不當聯結與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核均係爭執原判決關於系爭墓基非屬公墓之認 定為不當,依上說明,與判決結果無涉,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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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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