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20號
TPAA,111,上,32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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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詹榮鋒,嗣變更為祝惠美,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東側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802、802-1 地號土地之空地(其中802-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分割自802地號土地,下分稱802土地、802-1土地,合稱 系爭空地)為上訴人所有,99年10月15日擬定之新莊都市計 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就 802-1土地之使用分區指定為人行步道、802土地為住宅區。 因上訴人在802-1土地及859-1、858-2、858-1地號土地上設 置ㄇ字型鐵桿【拆除前示意圖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 ,其中位於802-1土地部分,即AD連線部分,下稱系爭鐵桿 】,經被上訴人認設置於802-1土地,屬系爭建物東側巷道 (北、南端分別連通○○街269巷、311巷,下稱系爭巷道)之 一部分,為道路用地範圍內,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鐵桿違反 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6年4月5日新北工養字第1 0636188721號公告,說明設置該處之系爭鐵桿影響通行安全 ,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應勒令拆除,將定於10 6年4月7日上午9時起至現場辦理執行拆除之旨,請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分別 在公所張貼公告、當地派出所辦理公告(下稱原處分),且 在系爭鐵桿上懸掛張貼而對外公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並於106年4月7日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31 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勒令拆除位於802 土地上固定式ㄇ型鐵桿部分為違法,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9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 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倘於市區道路 擅自建築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之其他任何建築,即應 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拆除,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 定為處罰。而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禁止行 為人在市區道路上擅自建築除法律允許設置建築以外之物, 以免影響市區道路交通通行之便利。又據內政部95年12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568號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 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下稱內政部95年12月18 日函釋),核係內政部基於市區道路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參照)之職權,就該條例第16條 所規範「建築」之認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無 違反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上訴人於執法 時所適用。
(二)依87年莊建字第964號建築執照卷(興建內容包含系爭建物 等店鋪、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號碼為:92年莊 使字第69號〈下分稱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基地為795、801、 803地號土地,嗣合併為795地號土地)所附系爭建物之1樓 平面圖、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所提供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使 照竣工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東側已依序設置公共排水溝蓋及 劃設黃色實線之交通標線,且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並已 鋪設柏油,且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查證結果,該電線桿設置年代久遠,開始供電年份為66 、67年,亦與鄰屋建築完成時間相符。姑不論系爭空地之柏 油、交通標線為何人所鋪、劃設,至少於系爭建照建案興建 完成,申請系爭使照前,系爭巷道即已因系爭建照建案之建 設公司即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將系爭空地整平並鋪設水泥,而由原開通至鄰屋部分,進一 步往南延伸貫通至○○街311巷,並已有人車來往通行,自此



時起,上訴人即已提供系爭空地,開闢作為系爭巷道貫通至 ○○街311巷之道路使用,使人車均得經由○○街269巷端或○○街 311巷端進出通行系爭巷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係於在9 5年後始突遭主管機關整地並鋪設柏油、劃設道路交通標線 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5年起即先後設置柵欄、盆栽及系爭鐵 桿以表明絕無容任、同意開闢為供公眾通行系爭空地之意。 然依卷內事證足見被上訴人首次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空地遭人 設置固定式ㄇ型鐵桿,影響通行安全之時間係在105年,被上 訴人至現場勘查屬實進行公告並拆除後,其後於106年第2次 接獲民眾陳情系爭鐵桿影響通行安全之陳情;至於被上訴人 於107年所接獲檢舉系爭巷道遭人設置之鐵皮路障及新莊分 局於109年4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巷道遭人設置之固定式鐵 架圍籬,則均非位於系爭空地。再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 所拍攝系爭巷道於98年10月、101年5月、104年8月之實景圖 像,與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之情景相同,且 均未有任何路障之設置;復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系 爭巷道於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前之新莊市公所時期, 即為清潔隊垃圾車行經路線,且延續至今仍行駛無礙,並無 曾因路障無法通行或需開鎖始得通行之紀錄,足見證人陳茂 生、李羿鋅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 又主張系爭鐵桿為可移動式,並非「建築」云云。惟依執行 拆除系爭鐵桿之人員梁東富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 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系爭鐵桿拆除過程照片可知,系爭鐵桿 高度約在成人膝蓋,且橫跨系爭巷道右半路面,而如原判決 所附鑑定圖所示A點之桿角,係以綑綁、伸出於該處地面直 立之一小截鋼筋上的方式固定,該鋼筋底座則深入地下;執 行人員拆除時,係將整枝ㄇ型鐵桿靠近焊接圍籬處即如原判 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點鋸開,並拆除系爭鐵桿左側端點綑綁 物後,將鋸下之系爭鐵桿移除,再將固定系爭鐵桿左側端點 之鋼筋及其底座移除,移除後地面所留下之凹洞,以瀝青填 平,當時地面留有填平痕跡,足見系爭鐵桿係坐落802-1土 地定著於系爭巷道之土地上,並已造成行人及車輛往來通行 之阻礙及危險,自符合內政部95年12月18日函釋市區道路條 例第16條所定「建築」之定義。
(四)綜前事證,足見位於系爭巷道之系爭空地,至少於92年間系 爭建照建案申請系爭使照前,即已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而使系爭巷道得以由原僅能通行至系爭建照建案北 側鄰屋處,得進一步延伸通行○○街至311(原判決誤載為131) 巷,而使鄰屋與系爭建照建案住戶及其他人,均可藉由該寬



度4米寬之系爭巷道直接通行○○街269巷及311(原判決誤載為 131)巷無礙,且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10餘年 後之105年間,方開始於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設置路障 ,而於此之前並無任何中斷公眾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空 地雖屬上訴人私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故上訴人於106年在802-1土地建築固定於土地上下之 系爭鐵桿,造成人車往來通行系爭巷道之阻礙及危險,顯已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係說明系爭鐵桿設置於系爭巷道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應勒令拆除,被上訴人將於106年4月7日上午9 時起至現場辦理執行拆除之旨,其內容包括確認道路障礙物 之範圍以及命拆除義務人自行拆除或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之下 命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已指明係對其具體確定處分對象之物 之擅自建築者為處分,只是該建築者為何人不明,而依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是原處分應屬一般處分,故被上訴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並不違 法;另因系爭巷道寬度僅4米,且該鐵桿設置又橫跨系爭巷 道右半部,足見系爭鐵桿部分顯已造成人車通行系爭巷道立 即之危險,被上訴人又無法自民眾陳情內容及現場勘查結果 知悉其建築者為上訴人,是其相對人既無法特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 作成原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前開規定 相合,並未違法。況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並未規定勒令拆除 前,需先踐行書面告誡限期自動履行,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原 處分通知處分相對人限期自動履行,仍不履行時,始由被上 訴人執行拆除,亦不違法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修 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 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 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 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規定:「本 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 下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 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由以上規定可知,所稱市區 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 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 ,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區道路為公物 ,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 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 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詳後述)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 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 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內政部95年12月18日函釋參照) ,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
(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 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並於解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 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 然。」是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與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有所不同,且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東側之802土地及802-1土地即系爭 空地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細部計畫,802-1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人行步道、802土地為住宅區;系爭鐵桿係坐落802-1土 地定著於系爭巷道之土地上,高度約在成人膝蓋,且橫跨系 爭巷道右半路面,其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點之桿角, 係以綑綁於伸出於該處地面直立之一小截鋼筋上的方式固定 ,該鋼筋底座則深入地下;鐵桿後側約1/3部分,如上開鑑 定圖所示D點即當時執行時之鋸斷點,則係焊接於路緣圍籬 之黃色直桿上,支撐整枝ㄇ型鐵桿豎立;系爭巷道之系爭空 地,至少於92年間系爭建照建案申請系爭使照前,即已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使系爭巷道得以由原僅能通 行至系爭建照建案北側鄰屋處,得進一步延伸通行○○街至31 1巷,而使鄰屋與系爭建照建案住戶及其他人,均可藉由該 寬度4米寬之系爭巷道直接通行○○街269巷及311巷無礙,且 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10餘年後之105年間, 方開始於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設置路障,而於此之前並 無任何中斷公眾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空地雖屬上訴人私 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故上訴人 於106年在802-1土地建築固定於土地上下之系爭鐵桿,造成 人車往來通行系爭巷道之阻礙及危險,顯已違反市區道路條 例第16條規定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所謂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當須符合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3要件,其中關於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之要件,該解釋亦已指明,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均已如前述。
 2.原判決以依系爭建照建案卷所附系爭建物之1樓平面圖所示 ,系爭建物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溝,且由92年系爭使照 竣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東側已依序設置公共排水溝蓋及劃 設黃色實線之交通標線,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並已鋪設 柏油,且有1輛道生華菁幼稚園之娃娃車緊靠系爭建物側之 路旁,以車頭朝向○○街311巷方向停放,該娃娃車前車頭處 ,適有1名著紅色長袖上衣之騎士,正駕駛紅色機車行駛於 系爭巷道,朝○○街269巷方向行進,該娃娃車前車頭不遠處 ,另有1臺機車以車頭斜向系爭建物方向停放於系爭建物側 之路旁,兩車中間靠近該娃娃車車頭處之路旁並有電線桿; 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建照建案所坐落之基地及系爭空地,於系 爭建照建案建築前,已有基礎之整地、鋪設混凝土或柏油, 開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出入口設在○○街311巷,而當 時既有之系爭巷道僅能通至鄰屋部分,鄰屋住戶如欲通行系 爭巷道,須由○○街269巷進出,系爭建照建案興建完成後, 因會有人至現場看屋,故建設公司有將系爭空地整平並鋪設 水泥等情,乃論以至少自92年間起,上訴人即已提供系爭空 地,開闢作為系爭巷道貫通至○○街311巷之道路使用,使人 車均得經由○○街269巷端或○○街311巷端進出通行系爭巷道, 繼而論以且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10餘年後之 105年間,方開始於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設置路障,而 於此之前並無任何中斷公眾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空地雖 屬上訴人私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等語。是以,原判決既僅確定肯認系爭空地自92年間起至10 5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十餘年之事實,則此事實狀態顯不符 合上開所謂年代久遠之要件,原判決仍據此認定系爭空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予 以指摘,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參考周邊之電線桿設置情形,系爭空 地應已於66、67年間即供公眾通行至今一節,查原審固就向 臺電公司查證結果以,該電線桿設置年代久遠,開始供電年 份為66、67年,論以與鄰屋建築完成時間相符,惟原判決未 進一步採信論以系爭空地應已於66、67年間即供公眾通行, 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周全。然查,電線桿之設置與供 公眾通行本不具有必然之關係,至原判決於前段所論及之「 兩車中間靠近該娃娃車車頭處之路旁並有電線桿」,被上訴 人亦從未爭執非坐落系爭空地,原即難憑以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年間即供公眾通行;況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26日所提 出之「行政補充訴願理由書」即陳述以依系爭建物竣工照片



中顯示之幼兒車(即原判決所稱之娃娃車)停放位置在738之2 及738之3地號土地上,而相鄰804地號土地所有人90年前後 ,提供經營道生華菁幼稚園時,出入通行均經由738之3地號 土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竣工照片為證等語,亦未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是僅憑周邊之電線桿設置情形,尚無足證明於 66、67年間該4米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遑論於系爭 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4.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空地係經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 同意供公眾通行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空地位於 系爭建物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此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無論該道路開闢與 否,是以,尚不得以上開建築線之指定,即逕認系爭空地係 所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又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之出入通路在系爭建 物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而上 訴人更否認有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顯 不可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空地屬市區道路,認原處分以上訴 人擅自設置系爭鐵桿,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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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