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
ylo)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諭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發回高本院。嗣該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相
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第73號判決經相對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75,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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