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高慧娟
高美玲
高宜君
高宜平
高雪嬌
高世達
高世維
黃麗珈
高韡峻
高瑞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建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高韡峻、黃麗珈、高瑞陽之被繼承人高譽誠,聲請人高美玲、高慧娟、高宜君、高宜平之被繼承人高正義,及聲請人高世達、高世維之被繼承人高正福,於民國80年6月11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阿火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35、1134、1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業據伊提出經買賣雙方簽章及捺指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相對人否認其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高阿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宣告於47年12月31日死亡,該裁定業經臺北地院於80年7月26日以判決撤銷,相對人於103年12月8日以47年12月24日為繼承原因發生日辦理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效,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非真正,遽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謂伊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高譽誠、高正義、高正福於80年6月11日向高阿火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