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602號
TPSV,113,台聲,60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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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
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孟玟等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12年度 再字第28號再審判決(下稱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指摘第28號判決及前訴訟程序臺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 判決(下稱第136號判決)嚴重誤解營業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 1項、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函等重大違誤。原確 定裁定認上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遽為 其不利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28號判決事實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原法院第136號判 決認聲請人與黃照杰(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相對人黃孟玟(與 黃照杰下合稱黃照杰2人)簽立合建契約,係約定以聲請人第1 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與黃照杰2人分得樓層、戶別為找補款之 計算依據,而非約定以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 後作為計算基礎,該價格自不再扣除5%營業稅;聲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能舉證兩造約定或合意其得向相對人計 收營業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請人就 所取得合建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信託登記予銀行後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亦不得主張 抵銷;黃照杰委託黃孟玟預繳新臺幣(下同)173萬2936元予



聲請人,係黃照杰自己繳納之款項,與黃孟玟無關,經聲請人 扣抵黃照杰分得房屋所生相關費用後,應返還黃照杰溢繳之43 萬5740元,核無適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2條、土地稅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係就營業人因有正當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營 業稅之爭議所為闡釋,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財政部 賦稅署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合稱賦稅署函釋)、法院判決,均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聲請人主張有該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賦稅署函釋, 其自行依其於前訴訟提出、開立予黃照杰2人之統一發票製作 表格,及前訴訟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 07號函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第28號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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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