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594號
TPSV,113,台聲,594,2024061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蘇靈瑄
蘇咏筌
翁人仟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友宏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 二審)已主張祭祀公業蘇福記(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於日 據時期大正12年間以「名義變更」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兩造先 祖蘇養、蘇風榮、蘇巖、蘇銅炮、蘇愩牛、蘇阿明、蘇陳氏 格、蘇碧超共有,乃祭祀公業所為祀產分析後,分別登記予 派下員,伊為蘇養之子孫,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原第二 審判決對伊上開主張未為判斷,復未依伊聲請向內政部地政 司函詢有關日據時期以「名義變更」原因登記之事由,逕為 伊敗訴之判決,乃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 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相對人蘇友宏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蘇友德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與聲請人無任何宗族親戚關 係,無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聲請人之先祖曾於日 據時期以「名義變更」之方式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公業之祀產 ,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及設籍於「○○郡○○街○○493番地 」,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