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
再 抗告 人 楊玉好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宗泰等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楊宗泰車禍至今逾17年均由伊及姐妹照顧,相對人林秀郁於民國104年退休,不曾照顧楊宗泰,其自行更換楊宗泰健保卡致其就醫困難,增加伊照護之難度,應由伊任監護人,始符楊宗泰最佳利益;詎原法院認林秀郁於兩造歷次訴訟中表明照顧楊宗泰意願,遭伊拒絕,難認林秀郁有不適任監護人,或其任監護人有不符楊宗泰最佳利益情事,亦未審酌楊宗泰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情感狀況、林秀郁與其利害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林秀郁無不適任監護人及其任監護人無不符楊宗泰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又再抗告人未陳明楊宗泰之姊妹楊素美、楊翠雲因本件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其就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