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
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及某不明人士 詐騙伊,由該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間冒充檢察官,以伊 之戶籍外流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交出伊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下稱帳戶)之控制權,復於同年4 月6日佯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僅形式,伊須配合代書作業云 云,致伊應鄒鳳珠、周芷芸之要求,陷於錯誤,始簽立原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於111年4月20日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立該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因帳戶遭詐騙集團控制,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均被他人提領, 伊未取得借款,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借款亦未交付 ,或業經撤銷而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該票據權利不 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伊為强制執行,伊有請 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㈢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52萬00 0,1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 强制執行,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輾轉經由瞿逸豪、李志修、呂芳義、 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及自稱為代書之葉姓友人,而成立 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簽 立系爭本票。伊扣除利息及服務費後,已匯款352萬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而交付。上訴人指稱遭他人詐騙云云,均 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簽署借據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且簽 署系爭借款案之明細表及服務費確認書,並以○○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履行,被上訴人 則匯款352萬元至帳戶。該債權本金除預扣前3個月之約定利 息外,上訴人未清償借款本息。
㈡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呂威頤借貸1,100萬元,亦簽署借據,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交付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予呂威頤, 作為借款擔保,呂威頤亦匯款962萬9,04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借據、本票、匯款回條、他 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佐以上訴 人自承:伊向鄒鳳珠聯絡,並稱要貸款而將之約出至咖啡廳 ……,嗣與鄒鳳珠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知 悉借款人改為呂威頤與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改為1,500萬元 等語,堪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擔保借款清償而簽 署系爭本票。
㈢借據文義載明上訴人欲借款400萬元,且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 權,被上訴人亦依借貸合意,將借款扣除3個月利息24萬元 及6%服務費24萬元後,匯款352萬元至帳戶,衡以上訴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該借據等文書所用之「借貸」、「 擔保」、「抵押」等字句文義並非艱澀難懂,其對借、還款 之意義,及簽發本票為債務擔保之概念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可知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
㈣上訴人就借貸目的、借款使用情形,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 上訴人之資格,或借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不 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另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下稱第312號)刑事判 決,僅能證明訴外人戴源甫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莫」 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帳戶款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與詐欺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遭第三人詐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52萬000,1元本息不存 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暨應返還系爭本票 ,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該相對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 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相對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
㈡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 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觀民法 第105條本文規定即明。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定。苟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 ,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㈢綜合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戴源甫及綽號「老莫」之成年男 子,共同向上訴人詐得系爭帳戶內,由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原審卷119至127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 呂 威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及不明人士行騙,由該人士冒充 檢察官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交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兩 造之借貸意思表示經撤銷,並無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輾轉經由瞿逸豪、李志 修、呂芳義、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及自稱為代書之葉姓 友人,成立系爭借款關係,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簽 立系爭本票等語;再佐諸上訴人與「高文政」之聊天記錄內 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9號卷141至155 頁);被上訴人就貸借款項、徵信之經驗;暨現今詐騙多屬 集團行為,手法日新月異,成員分工細密,往往預設金流、 人際關係之斷點各情,參互觀之,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 知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乙節,是否全無足取?攸關其得否 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審認。另上訴人聲請調訴外人瞿逸豪 、李志修與上訴人間、瞿逸豪與李志修、呂芳義、呂威頤間 、對上訴人之通聯紀錄、瞿逸豪與李志修、呂芳義、呂威頤 之LINE對話紀錄及向路易莎咖啡店或里長調閱111年3月30日 下午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原審卷207至209、277至279頁), 亦影響上開人員或被上訴人是否涉入詐騙集團,或上訴人得 否撤銷受詐欺而為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認無 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錯誤。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