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3年度,20號
TPSV,113,台簡上,2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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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日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訴外人即伊 前配偶廖啟億(原名廖承泰)積欠訴外人余德旺之借款債務 ,提供○○市○○段420-7、421-1地號土地及同段68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廖啟億背書後交付予上訴 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 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哲豪所有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 及廖啟億所欠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致伊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 否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求 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37萬3,000 元範圍內對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本金超過237萬3,0 00元部分不存在後,未據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廖啟億於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因其債信不良 ,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廖啟億背書後交付伊, 作為廖啟億全部借款債務之擔保,伊乃於同年月25日依廖啟 億之指示,將扣除利息後之300萬8,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帳戶。嗣廖啟億於同年6月28日起又陸續向伊借款,遂再交 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廖啟億背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 擔保,另交付訴外人劉保生所簽發、廖啟億背書之支票作為 還款支付工具及借款證明。廖啟億其後固有清償350萬元之 借款債務,惟尚有借款債務237萬3,000元未清償,系爭本票 既作為廖啟億全部借款之擔保,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 明,係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出借3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廖啟億余德旺之債務,並於 當日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塗銷余德旺原設定在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後,再以其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既明知 被上訴人係因夫妻情誼而向其借款,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再由廖啟億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以共同擔保清償上 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對廖啟億負有債務始交付系爭本票予 廖啟億,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得以其與廖啟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既已於111年8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與廖啟億 間已無何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且其對廖啟億 並無債務關係,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援以其與廖啟 億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節省利息支出而向 上訴人借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借款斯時已預見上訴人未來 同意借款予廖啟億乃簽發系爭本票預為擔保;另附表編號2 本票之簽發時間與系爭本票不同,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有擔 保廖啟億對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 日雖為廖啟億清償其對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惟依廖啟 億之女廖婉如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廖婉如廖啟億之證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 予上訴人之目的在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為求儘快順 利塗銷抵押權而同意另外為廖啟億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尚 符常情,難以此反證系爭本票有擔保廖啟億對上訴人所有借 款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本金237萬3,000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為廖啟億,系爭本票為廖啟億全部借款之擔保,尚 有237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而依證人劉勝樟於 原法院證稱:伊與廖啟億係朋友,因廖啟億要借錢,乃介紹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借款;伊、廖啟億、上訴人在代書那裡 ,廖啟億有叫被上訴人過來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 74、182頁),及證人廖啟億之證述:劉勝樟介紹伊向上訴 人借款,利息比較少,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伊背書



後交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希望伊 背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84至188頁),似見與上訴人磋商借 款者為廖啟億,被上訴人僅到場簽發本票,則上訴人抗辯: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伊與廖啟億間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 滋疑問。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伊依與上訴人之協議, 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上訴人之子張哲豪之帳戶內 ,以清償320萬元之借款及廖啟億向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 並取回伊108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14頁),似見被上訴人清償350 萬元後,係取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而非取回系爭本票, 則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亦有未明。凡此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上訴人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被上訴 人得以已清償借款為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有未合。次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 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 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廖啟億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非 直接前後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訴人於108年1 月25日收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與廖啟億間究竟有無原因 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情致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 意,悉未深究,即以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 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廖啟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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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