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482號
TPSV,113,台抗,48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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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則其對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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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