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再 抗告 人 黃榮茂
丁士銘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申氏水
共同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顯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796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孫家倫、李玲華(下稱孫家倫等2人)為強制執 行,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通知再抗告人在「○○市○○區○ ○里七股12之6號(新北市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將執行強制 遷讓(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其非系爭執行名義 效力擴張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士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下稱本案)為由,聲 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程序,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對再抗 告人執行,再抗告人非該條規定之債務人,且士林地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僅是受指示而有管領力之占 有輔助人,點交命令效力及於再抗告人,而駁回再抗告人黃 榮茂、陳士苑、李桂蘭及范春龍之異議。則再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於法未合,無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改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查相對人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孫家倫等2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以再抗告人為孫家倫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點交命令效力及 於再抗告人為由,通知彼等將強制遷讓等情,為原法院所認 定。則再抗告人以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乃原法院未予 細究,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