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455號
TPSV,113,台抗,45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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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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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8
A09
A010
A01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2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為訴 外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對訴外人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丙○○)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經丙○○以 該債務未受清償,聲請對甲○○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3年度全字第259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嗣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清償乙○○公司之上開債務,而依民法第312條前段、 第749條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第一商銀對乙○ ○、甲○○之債權。甲○○之保證債務既未消滅,再抗告人以甲○ ○之假扣押原因,已因債務清償之情事變更而消滅,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 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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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