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楊惠如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顯有疑慮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曾經楊法官為陪席法官所隸屬之審查庭即第26庭審判長受理審查後簽結,改送一般審判庭輪分,並依法重新分案由一般審判庭第25庭之楊法官承審辦理,並無分案仍由審查庭受理之疏失致影響審理公平之虞。系爭事件為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77條第1項規定由第25庭審判長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及就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予以調查並命抗告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各款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據此逕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楊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其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法官助理、書記官行為是否疏失部分,均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