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再 抗告 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薩摩亞共和國Great Advanc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 (下稱GA公司)為伊100%獨資設立,僅借用伊子即相對人、 訴外人張孝文、姪子張勝芳之名義各持有GA公司20%股份, 並由張勝芳掛名擔任GA公司董事。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下稱台福公司)為GA公司100%出資所設立,伊提出之「 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載明將台福公司經 營權轉讓予相對人獨立經營及將公司位在廈門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人民幣26萬元出租予受讓後之新台福 公司,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同意系爭協議內容而達成合意。相 對人積欠伊經營權轉讓之對價及系爭廠房之租金合計美金19 1萬1887.63元、人民幣124萬8,000元,經伊發函催告給付, 相對人迄未回函否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法院駁回 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