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414號
TPSV,113,台抗,41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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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吳宜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起訴 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前審判決如其減縮後聲明【如原 裁定附表一編號(下逕稱其編號)甲㈡、㈢(同編號丁㈡、㈢)所 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 院,抗告人並擴張及追加如編號丁㈣、㈤、㈥所示聲明。原法院 以:抗告人所為編號丁㈡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 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丁㈤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及國民年金保 險費等聲明,核其性質均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 長以5年計算。其中編號丁㈡部分與丁㈢請求給付薪資、丁㈣擴張 請求給付薪資、丁㈥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累積收益等聲 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應擇價額高者即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4770元,共5年期間收 入總數208萬6200元定之;編號丁㈤部分,抗告人請求賠償自10 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計3年已支出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3萬1095元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 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152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8795



元【4萬2267元+3萬6528元(1522元×12×2)】,與前揭編號丁㈡ 、㈢、㈣、㈥聲明間並無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抗告人擴張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216萬4995元(208萬6200元+7萬8795元)。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8萬1867元等詞,指 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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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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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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