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404號
TPSV,113,台抗,40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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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李琬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凱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凱國以:其與抗告人共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公寓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判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新北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於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兩造及李愛華李舒平(下稱李愛華等2人)之母親陳秀月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並應陳秀月要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於92年1月1日清償完畢,陳秀月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惟陳秀月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相對人保有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李愛華等2人為反訴被告,代位李愛華等2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李愛華等2人公同共有,再由相對人、李愛華等2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原法院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故抗告人所提反訴,並非相對人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反訴訴訟標的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終止讓與擔保契約等,並不相同,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有間。又相對人一再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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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