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如未 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甚明。此項擔保,係彌補債權 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准依相對人A02、A03、A04之聲請對伊為假 處分之112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聲請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 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訴外人甲○○欠其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本息,原同意以○○市○○區○○段282之1地號土地抵償 ,卻將之移轉於抗告人,乃聲請對抗告人為禁止處分該土地 之假處分,以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該債權如以金錢彌補, 目的亦可實現,倘撤銷假處分,未能保全之債權為560萬元 本息等情,因而准抗告人供560萬元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命供擔保之依據有誤、 金額過高,及其他非關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撤銷假處分 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