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309號
TPSV,113,台抗,30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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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燕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惠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 書之規定,為同法第500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 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 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 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 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 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 725號、第741號解釋在案。是以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 請求特別救濟者,限於「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 ,就「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之,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 即不得依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 裁判,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 ,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該解釋 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 力,其第53條、第88條、第91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意旨。再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 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 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法上之再審,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 程序有別,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涉及法安定 性與實體正義價值相衝突之利益衡量。關於是否就確定判決 設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



除背離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外,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號解釋、第4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是個案是否開啟再審,應適用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 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命伊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經原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惟為原確 定判決基礎之刑事確定判決,嗣經伊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 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傷害致死罪刑,改判傷害罪刑確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6號(下稱112憲判6號)判決意旨、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確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非以同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之事由,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期間; 另抗告人前以刑事再審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以同一事 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5日確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前審卷第3頁),已逾5年期間。又112 憲判6號之原因案件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 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 0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非112憲判6號之原因案件。且民 事判決在解決立於平等地位當事人間之紛爭,關於事實之判 斷及證據蒐集與利用,適用辯論主義,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 限,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而112憲判6號乃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就共同正犯 之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判決, 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而賦予有罪確定 判決之人得聲請再審之機會。兩者情形顯然不同,無作相同 處理之法律基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112憲判6號、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作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自屬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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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