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54號
TPSV,113,台上,95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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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國棟律師
林庭睿律師
上 訴 人 詹連財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被 上訴 人 A03
A04
A05
(上五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命上訴人陳美蘭陳宥溱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陳美蘭詹連財即乙○○之承 受訴訟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新竹房地)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買賣等行 為),訴訟標的對於陳美蘭詹連財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美蘭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詹連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 決其應給付伊之被繼承人甲○○新臺幣(下同)274萬2,000元 本息確定(下稱另案),其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陳 美蘭簽立新竹房地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同年11月2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陳美蘭於109年1月 16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妹即上訴人陳宥溱(與陳美蘭 合稱陳美蘭2人),損害伊之債權,上情為陳美蘭2人所明知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買賣等 行為,陳美蘭2人應依序塗銷新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部分:
 ㈠詹連財辯以:乙○○中風無工作能力,每月需支付鉅額醫藥費 ,因新竹房地經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國104年9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 現為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 (下稱系爭註記),難以出售,始壓低賣價,非故意詐害被 上訴人之債權,且其以800萬元出售新竹房地,足以清償斯 時所負債務總額780萬元,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另乙○○出售 該房地時,其就另案訴訟處於一審勝訴狀態,不知悉買賣等 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㈡陳美蘭2人則以:伊透過訴外人即證人魏鴻源之介紹,知悉乙 ○○欲出售新竹房地,魏鴻源僅告知乙○○因中風行動不便,急 於賣屋變現,並未告知該房地有系爭註記,伊無從得知乙○○ 負有債務,且乙○○以800萬元出售新竹房地,非屬顯不相當 之對價,陳宥溱亦不知系爭抵押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陳 美蘭2人應依序塗銷新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非以:士 林地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甲○ ○另案之訴,甲○○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 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判命乙○○給付274萬2,000元本息確 定;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 約,乙○○於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新竹房地所有 權予陳美蘭陳美蘭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 溱。乙○○知悉買賣契約簽立時,新竹房地之市值為上千萬元 ,且系爭註記可塗銷,因經濟拮据,而以800萬元出售該房 地予陳美蘭,扣除其清償訴外人即證人林秀明178萬元、給 付魏鴻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及償還房貸344萬元、學貸 26萬元後,僅餘222萬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而買賣契約第17條載明新竹房地有系爭註記,魏鴻源復證稱 陳美蘭2人均知悉新竹房地有系爭註記存在,且陳宥溱為房 仲業者,有數次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實無未曾調取新竹房地 登記謄本,及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瞭解市價行情之可能,堪 認陳美蘭2人均對乙○○積欠他人債務,且其財產已不足清償 等情,應有認知,猶由陳美蘭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新竹房 地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等行 為,為有理由;買賣等行為既經撤銷,陳美蘭自始未取得新 竹房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陳美蘭2人各回復原狀,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陳美蘭2人應依序塗銷新竹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 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 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 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 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 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 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㈡乙○○經另案判命其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陳美 蘭授權魏鴻源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乙○○ 於108年11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新竹房地所有權予陳 美蘭,陳美蘭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溱,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美蘭陳稱:陳宥溱要買房子,但資金 不夠,問伊要不要一起合買,伊住在臺中比較遠,所以由陳 宥溱全權處理,伊沒有見過林秀明陳宥溱陳稱:魏鴻源介 紹伊有一間房子要賣,伊問陳美蘭要不要合買,伊在簽約前 完全不認識林秀明,也不認識乙○○,都是透過魏鴻源處理; 魏鴻源證稱:伊不認識乙○○,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當時是 林秀明說有一間房子要賣,叫伊幫忙找買方,剛好陳宥溱在 看房子,伊就叫她去看,買賣的條件是林秀明跟乙○○談的, 陳宥溱不在場,她只是委託伊,由伊直接跟訴外人即證人莊 麗凰代書簽約;林秀明證稱:乙○○的姐姐告訴伊乙○○中風沒 有工作,經濟很困難,後來伊拿到系爭註記撤銷確定之裁定 後,請魏鴻源幫忙賣房子,伊不知道乙○○除新竹房地外,是 否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有價值的資產;莊麗凰證稱:本件買賣 是魏鴻源林秀明來找伊,乙○○也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坐輪 椅不方便,陳美蘭有傳真授權魏鴻源授權書過來,所以買 受人是魏鴻源當場簽的,陳美蘭2人並未在場各等語(分見 一審卷153至155、313至315頁、原審卷一234、342至344、3



84、385頁、原審卷二70至72頁),似見本件係由乙○○委由 林秀明進行出售事宜,林秀明則請魏鴻源尋覓買方,陳宥溱魏鴻源告知後,轉告陳美蘭,由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辦理簽 約等事宜,陳美蘭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 未在場,且魏鴻源林秀明均不知乙○○之經濟狀況。倘若無 訛,佐以甲○○對乙○○所提之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 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甲○○之訴,迄109年 7月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乙○○應給付甲○○274萬2,0 00元本息,及乙○○取得售屋款800萬元後,因用以清償林秀 明178萬元、給付魏鴻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及償還房貸 344萬元、學貸26萬元,故餘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陳美蘭於108年11月28日登記 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時 ,陳美蘭2人如何得以知悉乙○○負有上開債務,其以800萬元 出售新竹房地之行爲,將使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足生損 害於乙○○之債權人?顯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 銷買賣等行為,及請求陳美蘭2人回復原狀,自有再事研求 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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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