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吳源益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倢瑩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 人吳政男於民國108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美惠、吳 美玉、吳游月女(下合稱吳源益等5人)均為吳政男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5分之1。吳政男生前於103年9月5日所作如附 表三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確定 ,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死因贈與之要件均不符,亦難認其 與上訴人間有死後事務委任契約存在之情形,本件分割遺產 不受系爭遺囑內容拘束。上訴人未證明其於98年間代吳政男 墊付新臺幣(下同)245萬7000元,因而成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須扣還。上訴人為吳政男 支出之喪葬費、房屋稅,尚有18萬941元未償還,吳源益等5 人同意自吳政男所遺存款取償。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 質,吳源益等5人爭執不休,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之 意見相同,上訴人與吳游月女意見相同,並參酌不動產經濟 效用、公平性、各繼承人分得不動產有價差之找補,及上述 18萬941元應先取償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就吳政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及 酌定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墊付之 245萬7000元係成立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法院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進行攻防,且經上 訴人表示不再增列其他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77、478頁) ,其陳述自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 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又 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不動產分割方法可「各持分五分之一」 ,吳游月女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5頁、第316頁), 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玉等3人則表示願維持3人共有,無 意與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55頁、第341頁) ,可見吳源益等5人均有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之意願,上訴 人以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